关于赵光平、雷俊俊、雷勇诉谷城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成功代理案例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4-11-09 11:10) 点击:1243 |
一、案情简介。 赵光平是死者雷新强的妻子,雷俊俊、雷勇分别是雷新强的长子和次子。雷新强于2012年12月12日因患食管下段癌入住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18日行食管下段癌根治术,12月19日行空肠造瘘术+胸腔闭式引流术,12月30日晚突发喷射状吐血,经抢救无效于20时宣告死亡。为了查明案情,2013年1月5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0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说明了死亡原因。2013年6月28日,襄阳中立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5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医院有过错,该过错与死亡经过有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6月4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1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认为,医院有过错,过错与死亡结果有一定因果关系,与病因共同作用致死。当事人因此异地委托乔方律师起诉。 二、争议焦点。 1、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2、医院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3、这种因果关系的影响几率有多大? 三、各方观点。 原告方认为:1、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该过错与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3、医院的过错是导致死亡的全部原因。 被告方认为:1、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2、患者的死亡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3、医疗行为不是死亡的原因。 四、原告方律师的代理观点。 一、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和参照标准有: 1、《侵权责任法》第54条至第64条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至第29条规定、第35条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第9条和第10条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八)项规定。 5、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统计局和国家统计局湖北调查总队共同发布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二、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原告方,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四个部分: 1、证明原告方家庭身份关系的基本情况证据,包括身份证、户口薄等书证材料。 2、证明被告方对死者雷新强有医疗行为的证据,包括病历资料、诊断证明、死亡证明等书证材料。 3、证明死亡原因和被告方有过错以及被告方有过错的医疗行为与雷新强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有法医鉴定书三份: (1)2013年1月30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医病理F-0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2)2013年6月28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临鉴字第05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3)2014年6月4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3)临鉴字第1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雷新强就医、死亡,申请鉴定,提起诉讼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证据,包括单位工资证明,户籍证明,支出费用票据,赔偿标准等。 本案本应依法由被告方对自己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有过错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原告方积极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述四部分证据。 三、通过对今天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的证据分析,可以确定被告方对于雷新强的诊疗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具体表现如下: 1、被告方临时远程外聘手术医生玩“小李飞刀”,预约不守时。本来预约在2012年12月18日上午九时左右行“食管癌根治术”,结果等到下午二时许,“玩飞刀”的手术医生才风尘仆仆的赶到现场,换了件衣服就冲进手术室开始做手术。但是,做手术时的准备工作不充分,缺少一根代食管,就随机指示死者亲属去买一根管子来直接插上,不说明规格、型号,不检查是否合格,也不进行消毒。所以说,被告方医生在手术前准备工作不充分,不细致,以及手术过程中工作不严密,手术操作不当,存在明显的过错。 2、根据病程记录,患者术后体温仍偏高,处于36.8-38.3℃之间波动。2012年12月22日胸腔引流管引流出淡黄色液体,胸片示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肺膨胀不全,以左侧为显著。这种情形表明患者已出现胸腔继发性感染。但是,被告方经检查认为无需特殊处理。2012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患者左侧胸腔仍持续性引流出黄色液体,且于2012年12月26日发生胸腔引流管脱出事件,再次手术施行闭式引流术时,术中引流出大量黄色液体及大量气体,说明胸腔内感染程序严重,并对周围肺组织产生明显的炎性侵润破坏作用而发生气胸症状。被告方对此术后继发性持续发热,胸腔感染的病因认识不足,判断失误。 3、根据《食管癌手术治疗临床路径》要求,被告方应在术后2-3天行常规胸透,及时观察胸腔及肺部情况 ,特别是出现淡黄色引流液时须及时胸透,必要时可行胸部CT检查,从而明确胸腔感染情况,并且做好充分引流及胸腔冲洗工作,运用抗生素定时反复冲洗胸腔,保持引流管畅通和抗感染,同时禁食、胃肠减压及空肠营养补充。患者术后2012年12月22日拍片示胸腔炎症性积液、肺不张,被告方未能结合淡黄色引流液的情形进一步诊断或鉴别诊断吻合口瘘,说明被告方在进一步诊断和医疗措施上均出现重大失误。 四、被告方实施的具有重大过错的医疗行为是直接导致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社会生活中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既有联系,也有严格区别。前者具有多因性,或然性,无据性,外延性的特点,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讲究的是事物之间直接的、必然的、内在的联系。本案中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认为患者系在食管下段癌根治术+胃代食管术后,因胃代食管吻合口瘘,继发纵膈脓肿形成及胸主动脉坏死,形成胸主动脉胃代食管吻合口瘘,最终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其鉴定结果与被告方的死因记录基本一致,发生这一结果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方在诊疗活动中具有重大过错。被告方存在重大过错的诊疗治行为与患者术后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一事实恰好说明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的科学性、客观性、合理性,同时也说明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的客观真实性。雷新强患食道癌,如果不治,将来必然会死亡。但是患者在被告处就医后不是死于其本身所患的疾病,而是死于被告术前准备工作不足,工作不仔细,导致术后感染,胃代食管吻合口瘘,继发肺部感染,胸腔膨胀积液呈淡黄色,并主动脉瘘,患者持续发热,逐渐加重。被告方未能及时诊治,也没有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以控制,最终导致大面积感染主动脉喷血,循环衰竭死亡。因此,被告方的过错医疗行为是导致本案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北京的鉴定书称:“该过错与其死亡结果具有共同作用的影响程度”。这句话的概念模糊,内容不明确,逻辑不严密。从表面现象来看,患者是病死的,不是治死的。但是,患者是怎么病死的?患者不是死于其本身疾病食道癌,而是死于被告方重大过错诊疗行为引起的并发症。从这个意义上讲,患者就是被治死的。如果被告方在2012年12月22日这一天能够对患者的病情引起足够重视,及时诊疗,采取有效的对症措施,患者的死亡结果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因此,本律师认为被告方的过错医疗行为对患者的死亡结果有百分之百的影响程度。 五、由于被告方的重大过错医疗行为,给三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具体明细如下: 1、交通费:734.5元+1299.5元+1867元+625元=4526元 2、住宿费:868元 3、误餐费:294元+389元=683元 4、打印费:540元 5、邮费:80元+60元=140元 6、鉴定费:6000元 7、医疗费:20500元 8、误工损失:3533元/月工资÷30天×18天=2119.8元 9、伙食补助费:20元/天×18天=360元 10、护理费:3557.68元 儿子雷俊俊:2747元/月÷30天×18天=1648.2元 妻子赵光平:38720元/年岗平均工资÷365天×18天=1909.48元 11、死亡赔偿金:22906元/年度×20年=458120元 12、精神抚慰金:10万元 以上12项合计597414.48元 五、人民法院的判决。 1、被告谷城县人民医院按照百分之三十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410.52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案件结果。 通过这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成功代理,打破了当地医疗纠纷永远打不赢官司的记录。虽然代理律师表示还有更多遗憾和不足,这件案件,正确的判决应当是医院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但是,当事人已经感到满足,表示不再上诉。也只能如此,精力有限,解纷息讼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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