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认定和刑事辩护要点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4-04-03 11:28) 点击:647 |
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认定和刑事辩护要点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刑法所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信用卡诈骗行为的表现方式有以下四种:(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即用不真实的信用卡进行消费、购物、提取现金等行为。(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即使用已经超过有效使用期的信用卡或者使用已挂失而开放的信用卡等行为。(3)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其他冒用他人行用卡的情形。(4)恶意透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扔不归还的行为。行为人具有上述四种行为方式之一,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实施了前3种行为,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 3.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 1.划清信用卡诈骗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1)划清本罪与误用他人信用卡、经持卡人允许使用信用卡的界限,后者所列行为因行为人不具有不法占有的目的,没有使用欺诈手段,故不是犯罪。也要区分恶意透支与善意透支。(2)划清本罪与使用信用卡骗取数额较少财物的界限。后者因未达数额较大而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划清信用卡诈骗罪与伪造信用卡、盗窃信用卡构成的犯罪的界限。根据刑法第177条规定,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行为人若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而伪造信用卡的,应构成牵连犯,即目的罪为信用卡诈骗罪,手段罪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从一重罪处断,因两罪法定刑相同,按目的罪信用卡诈骗罪处断为宜。根据刑法第196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论处。 (四)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 我国刑法第196条第1款规定,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应当注意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l、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有主观上具备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实践中有的信用卡持有人将自已的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如借给自己的亲属、朋友等。在表现形式上使用人也是在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使用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经持卡人同意的。虽然这种行为违反了信用卡使用规定,但是使用人在主观上并不是以非法占有持卡人的财物为目的,因此,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纠正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能适用本条作为犯罪处理。 2、分清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正确认定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具有不同的主观故意。二者在客观表现上虽然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前者的行为人是为了先用后还,届时将归还透支款和利息;而后者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没有能力偿还,因此在行为上必然表现出千方百计地逃避有关部门的催款,甚至采取潜逃的方法躲避债务。在现实生活中,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的情况经常发生,但行为人究竟是善意还是恶意、必须对其行为进行综合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判断。具体结合到前述情况,如果采取提供假证明、假身份证的欺骗方法办理信用卡,然后进行大量透支的,其行为本身就足以证明是进行恶意透支;如果是合法地办理信用卡,并使用自己的信用卡进行大量透支的,就从其透支前后的具体表现来进行分析,比如透支后潜逃的,或者经银行多次催款仍拒不偿还的,或者大大超过自己的实际支付能力进行透支,实际上不可能偿还的,都可以认定其属于恶意透支。 3、如果存在下列情形可以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故意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1)不知使用的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的。一般来说,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大多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因为行为人自已是否拥有信用卡其本人应该是清楚的。但实践中可能还有这类情况,即他人谎称为行为人办了信用卡而将伪造、作废的信用卡交由行为人去获取财物,行为人对此信以为真。对类似这种情况当然不能认为行为人有诈骗故意。 (2)误用他人信用卡或者虽系冒用但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自己拥有信用卡但因过失或其他原因拿错他人的信用卡而使用的,行为人并非出于故意,当然不能以犯罪论处,还有行为人对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明知的,但行为人是出于开玩笑、解自己燃眉之急等原因而使用,过后立即向合法持卡人说明并予以偿还的,由于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应以犯罪论处。 (3)善意透支。善意透支是允许的,因此不存在构成犯罪的问题。对于区分行为人的透支是属于善意还是恶意的问题,一般来说,行为人连续透支造成巨大透支额或者对已透支额未按期归还又继续超限额透支且拒不偿还的均可认为属恶意透支;如果行为人在限额内透支或虽超过限额透支但按期偿还的则属于善意透支。 (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应以盗窃罪认定 本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处罚。”这种情形是指盗窃犯罪分子盗窃他人的信用卡后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诈骗财物的行为。所谓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包括犯罪分子盗窃信用卡后自己使用该信用卡,也包括犯罪分子的同伙或朋友明知是盗窃来的信用卡而使用该信用卡的。在后一种情况下,对盗窃犯罪分子的同伙或朋友可按盗窃犯罪的共犯处理。如果某人不知道信用卡是盗窃来的而使用,对使用者则不应按盗窃罪进行处罚,应当按照其使用的具体情况和情节,依照有关法律处理。如某盗窃分子窃得一张信用卡后,对其朋友说是拾来的,由其朋友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对使用者就不应按照盗窃罪处理,应当按照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规定处理。 (三)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定性问题 对于伪造信用卡并换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在信用卡诈骗罪设立以前,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信用卡是有价证券,具有货币功能,因而,只要持卡人主观上有牟利目的,客观上有伪造行为,就应定伪造有价证券罪。第二种观点认为,伪造是手段,骗财是目的,构成伪造有价证券罪和诈骗罪的牵连犯,应以一重罪处断。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直接定诈骗罪。因为我国现行的有价证券有支票、股票、存折、汇票、公债券、国库券 (不包括外国发行的在我国流通的信用卡),行为人的目的不是为了营利,而是非法占有公共财产,事实上,持卡买货的行为不具有营利性质,这种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是国家经济的正常运行,而是社会财产关系。在信用卡诈骗罪设立以后,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按照本法规定,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两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当以一重罪从重处罚。由于两罪的法定刑相同,以牵连犯中的结果行为即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为宜。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判断: (1)行为人是否虚构或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凡是行为人虚构身份进行透支的,就可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恶意透支,而不是善意透支。 (2)行为人是否具有还款的能力。行为人在透支后有能力偿还透支的本息却拒不偿还,可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持卡人因信用程度差,透支后确实一时无力偿还透支的本息,应属于善意透支。 (3)行为人透支的行为方式。行为人谎称自己的信用卡丢失,向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后,又进行多次或大量透支消费的,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属于恶意透支。 (4)透支的原因。在善意透支中行为人往往是急需用钱而按规定进行透支;而在恶意透支中,行为人并非出于急需或迫不得已才进行透支。 (5)透支后的表现。恶意透支的行为人在透支后往往大肆消费,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透支得手后逃之夭夭。而善意透支的行为人在透支后往往能及时向发卡银行增添存款,补足透支款,并按规定交付利息。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信用卡诈骗罪特点 信用卡诈骗犯罪作为金融诈骗犯罪之一,主要特点表现在: 1.手段专业化和智能化。不法分子在实施信用卡犯罪时,不仅运用专业知识而且和用高科技,智能犯罪特性明显。其突出表现在不法分子熟谙信用卡知识,几乎所有信用卡诈骗犯罪分子都了解银行办理信用卡业务的程序,而且对银行信用卡相关规章制度有一定研究。例如,甲在网吧,趁人不注意,用电脑黑客软件盗取了某网站上客户数据库内大量的个人网上注册信息和信用卡卡号。利用这些信息,他又登入某银行网上银行系统,破解了网上银行客户的信用卡密码。并通过他人办了虚假身份证明,再用这些虚假身份证明到某银行骗领信用卡,通过网上银行将破解的信用卡上款项向骗领的信用卡里转账,然后在ATM机和柜面取现。又如,乙请某国际大饭店财务人员丙帮忙搞“市场调查”,具体是在客人用信用卡结账时,先将卡在他的“读卡机”上刷,以便收集有关VISA卡国际旅行者的个人消费资料。丙依此照办。不久,香港的VISA公司发现,他们有部分客户的信用卡密码被窃,并在日本制成伪卡消费。再如,有关专家介绍,目前,有种“撇渣”诈骗手段,是信用卡诈骗案中最难防范的。其作案方式是,不法分子先招募一批勤杂工,让他们在饭馆、旅店或零售超市里当临时工。这些新员工悄悄安放小型电子装置——“撇渣器”,在顾客刷卡那一瞬间,截获到不法分子那里,不法分子得到详细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便伪造信用卡,然后分给其他成员出售。可见,不法分子深知信用卡使用程序,轻易地实施了信用卡犯罪。 2.形式复杂化。信用卡风险较其他银行卡来看程度较高,而且其风险可能对发卡银行、特约单位和持卡人造成经济损失。也因此,信用卡犯罪形式呈现复杂化。其主要表现在:首先,由于持卡人信用度差,恶意透支行为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次,由于不法分子骗领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等行为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比如,伪造身份证,军官证等虚假身份证明资料,谎报资信状况,骗领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或者非法获得他人信用卡后,模仿持卡人签名,使用伪造的身份证等手段,冒充合法持卡人进行消费或取现;或者与取现网点和特约单位内部工作人员相勾结,通过更改挂失卡的卡号或过期卡的有效期,骗取现金或货物;或者直接在POS机上使用伪造的信用卡,骗得POS机当作真卡接受,并进行大肆购物等等。其三,由发卡银行的内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作案。比如,偷制信用卡或盗窃已制好的信用卡,冒充合法持卡人提取现金或持卡消费;或者伪造或修改记账凭证,骗取现金;或者与社会上不法分子勾结,超限额授权支取;或者通过更改电脑资料、余额等手段,提取现金或持卡消费等等。其四,特约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操作。比如,特约单位违反规定通过压卡、签单和退货等支付“持卡人”现金;或者收款员与“持卡人”相勾结,压卡时没有将信用卡的卡号印在单据上,造成“无卡号单据”,以致特约单位无法要求发卡银行付款;或者收款员没有核对止付名单、身份证和预留签名,接受了的信用卡或伪造的信用卡;或者持卡人超限额消费时,收款员不索取授权造成信用失控等等。 3.案值巨大化。由于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并且透支数额也较大,以致于信用卡诈骗犯罪在案值上呈现巨大化。据了解,中行、招行、广发等商业银行发行的白金卡最高授信额度达到10万美元。信用卡犯罪除诈骗案值巨大外,伪造信用卡进行诈骗获得的非法利润也相当惊人。据国际信用卡协会数据统计,以一个4人的伪卡诈骗集团为例,一张假卡的成本是3000元人民币,伪卡制作40张信用卡共需12万元人民币,用假卡刷卡消费伪造的身份证件4张,以每张2500元价格,共需人民币1万元。此外,前往异地进行伪卡消费的交通费用按每人15000元计算,需要花费人民币6万元,住宿费按每人5000元计算需要花费人民币2万元,那么伪卡集团就需的本金是21万元,而伪卡集团使用信用卡可以每张透支人民币4万元,那么40张伪卡可以透支消费160万元人民币,扣除本金,这样一个伪卡集团获得的利润高达139万元人民币。 4.呈现国际化和集团化。近年来,信用卡诈骗犯罪跨国和跨境的犯罪特点日益突出。如伪卡集团通常从A国制作伪卡,在B国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在C国写入磁卡信息,之后再出售到其他国家和地区,或者到其他国家和地区使用伪卡取现或消费。这是由于各个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不同,他们的银行金融业的管理水平、服务水平也存在差异,对于信用卡这种支付、结算方式的认识程度也不尽相同,这为伪卡集团诈骗犯罪创造市场。此外,当前越来越多伪卡集团在我国境内非法设立加工制造假国际信用卡“地下工厂”。据公安部透露,2006年2月份,广东警方破获了迄今为止国内最大跨境伪造国际信用卡犯罪集团案件,捣毁制假窝点3个,抓获香港及内地主要犯罪嫌疑人4名,现场缴获伪造的国际信用卡4.2万余张。 二、恶意透支行为若干问题探讨 根据刑法修正案(五)第2条第4项规定,所谓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的行为。这里值得议解方面是,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划清恶意透支与一般经济纠纷。以下笔者从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其一,由于发卡银行对申请人信用度评估不准,持卡人透支后经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透支额的。对持卡人不能绝对以恶意透支行为认定,原因有二:一是如果保证人偿还了透支额本息的,由于保证责任的履行,应推定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自动消失,这种情况由于持卡人行为并未对发卡银行财产权造成侵犯。因此,不应对持卡人行为认定为恶意透支;二是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47条规定,发卡银行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追索透支款项。可见,根据我国《担保法》第18条规定,信用卡申领中保证协议方式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这里值得议解方面是,如果持卡人超过规定期限额或者规定限额透支的,应否先向保证人追偿后,才认定其行为为恶意透支。笔者认为,对持卡人行为认定为恶意透支之前,应先向保证人追偿。关于连带责任保证,显然发卡银行可以选择持卡人履行透支金额,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如果发卡银行在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前对持卡人行为认定为恶意透支,违背了我国《担保法》设立保证法律关系的立法意旨。 其二,由于持卡人经济状况恶化,无力偿还已透支的款项。当然,这里“经济状况恶化”需要根据客观事实认定。比如,对单位持卡人,可以对持卡人申请资产评估,如果持卡人经济状况确实恶化,出现资不抵债的现象,发卡银行同样可以作为持卡人的债权人通过申请破产程序,从而获得应有的破产债权份额。可见,发卡银行对单位持卡人透支行为以一般经济纠纷处理为宜。又如,对个人持卡人,主要从持卡人经济收入角度出发,如果持卡人有存在下岗待业等困难情况的,应认定其为善意透支,而不应通过刑事程序追究持卡人刑事责任。因为发卡银行也同样可以通过向保证人追偿透支余额,或者扣减持卡人保证金、依法处理持卡人抵押物,或者直接与持卡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偿还期限。当然,如果持卡人在经济状况良好之前已透支,对其行为不应以恶意透支定性,应作为一般经济纠纷处理。反之,持卡人的行为可能构成恶意透支。 其三、由于持卡人与发卡银行联系中断,或者持卡人迁移外地或国外,造成发卡银行无法追回透支余额的,该行为以一般经济纠纷处理。应指出的是,这里“中断”,如果是因持卡人失踪而与发卡银行断绝联系的,仍可以一般经济纠纷对待处理,因从持卡人主观角度看,显然持卡人并无存在非法占有透支余额的恶意,也即无“恶意透支”可言。从客观方面看,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47条规定,发卡银行可以扣减持卡人保证金,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物,追偿透支款项。显然,持卡人行为并未严重造成发卡银行经济损失,笔者认为,对持卡人直接以刑事处罚并不适宜。但是,如果持卡人转让或转移抵押物等行为后,迁移外地或国外,造成发卡银行无法追回透支余额的,可以直接认定为恶意透支。 三、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立法思考 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五)第2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从刑法解释中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来看,该规定中的“盗窃”和“使用”之间应具有牵连关系,这里的“信用卡”应是真实有效的他人信用卡。通过解释虽然该规定较为明确,但有形式化、绝对化之嫌。不难看出,该规定仍存在诸多定性问题。比如,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能否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伪造的境外信用卡并使用如何定性?盗窃的信用卡使用对象不同如何认定? 通过以上阐述“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认定以及仍存在不明确问题,不难得出,目前刑法学界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认定尚存争议原因。针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上,学界争论观点主要由:一种观点认为,盗窃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并使用的,应认定为盗窃罪,如果盗窃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并使用的,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而骗得财物的,构成盗窃罪,并根据骗得财物的数额在相应法定的范围内适当量刑;又一种观点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不应该定性为盗窃罪而应该是信用卡诈骗罪。 从上述争议观点来看,笔者认为,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应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不应笼统地以某一罪名进行认定。分析如下: 1、从量刑上看“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定罪问题 刑法修正案(五)第2条第3款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从立法者意旨出发,不难看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作为牵连犯对待。但根据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原则,同样可以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我们知道,根据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是5000元人民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规定,盗窃罪的追诉标准为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这里具体数额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而定)。可见,盗窃罪的追诉标准明显低于信用卡诈骗罪。但这里要提出的是,该追诉标准并不能说明盗窃罪在量刑上就重于信用卡诈骗罪。因为从二罪数额巨大量刑上看:根据刑法第264条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关于罚金判处,根据《解释2》第13条的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但是,根据修正案(五)第2款规定,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毋庸置疑,上述二罪在分别达到追诉标准前提下,徒刑上相当,但信用卡诈骗罪罚金力度却远远大于盗窃罪。此外,从信用卡诈骗罪案值巨大特点来看,应该说信用卡诈骗罪在量刑上并不亚于盗窃罪。比如,甲盗窃了信用卡,并利用盗窃的信用卡使用数额达到5000元.如果对甲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甲至少获刑3年,在罚金上只能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罚金。但是,如果对甲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甲同样可能获刑3年,但在罚金上却能并处2万元以上。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在刑法修正案(五)作为注意规定为盗窃罪,从牵连犯择一重罪处断原则,以及从罪刑法定原则中禁止处罚不当罚行为出发,都值得商榷。 2盗窃伪造的境外信用卡并使用认定问题 关于“盗窃伪造的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张明楷教授认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赞同此观点,这是由伪造的信用卡性质所决定的,因为盗窃伪造的信用卡后,并未直接对持卡人的财产权造成侵犯,但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预备犯。此外,在行为人使用了伪造的信用卡,造成持卡人财产利益损害,才有可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根据吸收犯中实行犯吸收预备犯原理,只能对行为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论处。但这里值得议解的是,盗窃伪造的境外信用卡并使用行为认定问题。 这里应指出的是,关于伪造的信用卡性质,我国刑法目前并未作出相应规定。对于能否将伪造的境外信用卡作为伪造金融票证罪对象进行定罪处罚?答案是肯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伪造的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依据这一规定精神,笔者认为,伪造境外的信用卡只要能够在我国境内使用或者取现的,即可对不法分子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论处。这里又值得议解方面是,不能在我国境内使用或者取现的伪造的境外信用卡进行伪造行为如何认定?据查阅,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中,对制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台币仍要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众所周知,目前台币不能在我国内地市场流通和兑换,由此可以推定,对伪造台币司法实践中作为个案处理,说明不能在我国境内流通和兑换的境外货币不属于我国刑法调整范围。参考该纪要精神,笔者认为,目前伪造境外信用卡不能在我国境内使用或者取现的,以不能犯处理。 因此,笔者认为,盗窃伪造的境外信用卡并在我国境内使用的也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论处。如果盗窃伪造的境外信用卡不能在我国境内使用的,应认为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将盗窃的伪造信用卡在境外使用的,就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规定。显然,依据我国刑法这一属人管辖规定,只要行为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不管其盗窃伪造的境外信用卡在哪里使用都应适用我国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规定定罪处罚。 3、盗窃信用卡使用的对象不同认定问题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针对的对象可能是发卡银行(柜台、ATM机)和特约单位(POS机)。也可能是发卡银行和特约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自然人。这里值得注意的是,ATM机与POS机能否作为诈骗对象?有的学者认为,“机器不可能被骗”,对于在ATM机和POS机上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认定为盗窃罪更为合适,有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显然,我国刑法并未对诈骗型犯罪对象作出明确界定。但根据刑法第287第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表明计算机作为机器可以作为犯罪对象。根据该规定精神,笔者认为,ATM机和POS机作为机器同样可以作为诈骗型犯罪对象。因此,对于在ATM机和POS机上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也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这里应指出的是,如果盗窃的信用卡针对银行和特约单位以外对象使用的,则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例如,A在与B签订合同过程中,为了证明自己履行能力,使用盗窃来的空白的信用卡获得B的信任,骗取大量货物。不难看出,A利用盗窃的信用卡作为资信证明使用,进行合同诈骗。在实践中,同样存在利用盗窃的信用卡偷换知道他人信用卡信息的他人信用卡,以及用盗窃的信用卡进行借款诈骗等。又如,A向B借款5000元,为了证明其偿还能力,用盗窃来的信用卡作质押,在获得借款后潜逃。 综上所述,刑法修正案(五)第2条第3款之注意规定仍未明确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进行定性,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仍存在诸多疑难问题。笔者认为,应删除该注意规定,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加以定罪处罚。比如,“使用”的数额未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的追诉标准,但达到盗窃罪追诉标准的,应以盗窃罪予以定罪处罚。如果“使用”的数额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的追诉标准的,应以信用卡诈骗罪予以定罪论处。这里应指出的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并不以信用卡为盗窃对象的,则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应以盗窃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进行数罪并罚。此外,不管盗窃伪造的是境内还是境外发行的信用卡,以及盗窃的该种信用卡无论在我国境内还是境外使用,只要行为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只要达到信用卡诈骗罪追诉标准,都应适用我国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规定定罪处罚。 四、信用卡诈骗罪发展趋势 在世界各地,网络购物已成为一种时尚。但随之而来的,网络信用卡诈骗也层出不穷。最近,总部设在巴黎的国际研究公司对16个国家的8500名网民进行一项问卷调查,结果显示,法国有网络用户最关心他们使用信用卡在网上购物是否会被人敲诈。这比例在所有被调查国家网民中位居榜首。排在第二位的是英国网民,他们中有担心网上购物时会遭到不测。接下来是加拿大、巴西、日本和美国等等。这些调查结果,从一个层面上反映了目前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也呈蔓延势态,值得我们关注。 目前,网上信用卡使用主要方式是信用卡电子支付。信用卡电子支付方式主要包括账号直接输入、专用账号、安全电子交易(SET)及专用协议等方式。由于技术本身存在缺陷,网上信用卡使用风险仍较大。因此,网上信用卡诈骗活动日益猖獗。比如不法分子侵入商家互联网,以欺骗性的公开秘钥代替商家的真实公开密钥对客户的信息解密之后偷窃其信用卡号码,在复制信用卡号码后再以商家真实的公开密钥对用户的信息加密,并将信用卡号码发送给商家从中截获或篡改商家与用户的交易信息。例如,在美国,曾发生一起涉及10万多笔虚假互联网交易的神秘信用卡诈骗案,就是由于信用卡账号受到入侵,盗贼篡改主要网上商家与客户的数据,窃取认证密码,进行虚假的信用卡交易。由于公开密钥加密使入侵者隐蔽其欺骗的证据,致使警方在破获上存在一定难度。 信用卡诈骗犯罪难以遏制又一原因是,制造信用卡的技术上。当前信用卡主要采用磁卡技术,其缺陷在于容易被伪造。当然,这个问题在近几年会得到解决。据了解,欧洲万事达维萨组织决定,从2005年起欧洲不再对目前仍使用的磁条卡因虚假、伪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这就意味着从2005年起欧洲的银行磁条卡将转为智能IC卡。中东地区的银行协会与信用卡组织要求2005年后,银行发行IC卡必须符合EMV标准,而且拉丁美洲、日本、马来西亚等地区和国家也作出了类似举措。另外,国际组织为了能够在全球支付业中推广采用智能卡技术,要求会员银行卡都要在2006年之前采用IC卡技术。可见,世界各地信用卡技术革新,这对我国目前1亿张银行磁条卡来说是一巨大的挑战,现在,中国银行也正在积极研究新标准的银行卡,并积极推动向标准迁移。毫无疑问,标准推广将大大减少伪造信用卡犯罪的可能,一定程度上遏止信用卡诈骗犯罪蔓延态势。但不能否认,不法分子还将采用更高技术的制伪卡手段,因此,要想高效准确地打击信用卡诈骗犯罪,最重要的是,需要我们前瞻性地构建科学完善的打击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法律体系,运用法律制裁手段防范信用卡诈骗犯罪。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诈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这里的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诈骗5万元以上者。至于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伪造后又使用的;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多次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屡教不改的;因其诈骗行为造成他人公私财物的巨大损失的;因其行为造成恶劣的影响的;等等。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以及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标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20万元。至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是指以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为常业的;属于累犯、惯犯或多次作案的;具有多个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因其诈骗行为造成他人特别严重的经济损失或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利用诈骗财物进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的,因其行为造成特别恶劣的影响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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