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的特征、认定和辩护要点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4-03-11 17:31) 点击:413 |
抢劫罪的特征、认定和辩护要点 一、抢劫罪有什么特点? 抢劫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它不仅直接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且因为它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就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我国刑法将抢劫罪列为重罪,并作为历来重点打击的对象。 抢劫罪与其它侵犯财产的犯罪相比,有一个显著特点:构成抢劫罪没有数额的限制,哪怕你只抢到一分钱,甚至一分钱都没抢到,但只要你是以抢劫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就构成了抢劫罪。因为该罪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二、认定抢劫罪要注意哪些? 认定抢劫罪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由于借贷或者其他财产纠纷,而强行扣留对方财物,用以抵债抵物,或者索还债款、欠物的,因为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属于讨债、索物手段不当的行为,应查明情况,妥善处理,不视为抢劫罪。 2、因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方抢回彩礼、陪嫁物,或者强行分割并拿走家庭共有财产的,即使抢回、拿走的份额多了,也还是民事、婚姻纠纷中处理方法不当的问题,不具有非法强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3、为子女离婚、出嫁的女儿暴死等事情所激怒,而纠集亲友多人去砸毁对方家庭财物,抢吃粮菜鸡猪等,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泄愤、报复行为,一般应做好调解、妥善处理,不要作为抢劫论。 4、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在抢劫中使用暴力,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或者致人重伤经救治无效死亡的,应定抢劫罪;事先预谋杀人又抢劫,也照此实施的,或者在实施抢劫中遭遇顽强抵抗,而决意杀人的。这样两种犯意、两种行为都很明显的,应定杀人、抢劫两罪,实行井罚;是否具有两种犯意、两种行为,确实分不清的,可以只定一个抢劫罪;先杀人,因遇意外,没有来得及抢劫的,应定杀人罪。 5、对被抢财物、有价证券的估价和计算应参照盗窃财物、有价证券的估价和计算方法。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了抢劫罪。立法上没有抢劫的数额和情节的限制性规定。但是依照本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构成了抢劫罪。例如:青少年偶尔进行恶作剧式的抢劫 抢劫罪 ,行为很有节制、数额极其有限,如强索少量财物,抢吃少量食品等,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抢劫罪。 2、因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方抢回彩礼、陪嫁物,或者强行分割并拿走家庭共有财产的,即使抢回、拿走的份额多了,以及类似的民事纠纷,也属于民事、婚姻纠纷中处理方法不当的问题,不具有非法强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3、为子女离婚、出嫁女儿暴死等事情所激怒,而纠集亲友多人去砸毁对方家庭财物,抢吃粮菜鸡猪,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泄愤、报复行为,一般应做好调解工作,妥善处理,不要作为抢劫论处。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即行为人仅以所输赌资或所赢赌资作为抢劫对象的,不构成抢劫罪。[2](二)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是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的一个重要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1)应以行为人的抢劫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为标准,已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为既遂,尚未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是未遂。(2)认为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为特征的侵犯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因此,无论抢到财物与否,只要在抢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就是既遂;(3)认为本条对抢劫罪分两款作了规定,实际上是两个犯罪构成,因此,应当按照两种情况,分别确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第一款是一般抢劫罪,就应以抢到财物与否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第二款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的问题。 区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应当以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即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已经造成为标准。依照本条的规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两种形态。因而,其既遂未遂标准应分别考察,当犯罪事实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时。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取得财物为准;当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本条所定加重情节之一时,已具备加重形态的全部要件,无论行为人是否抢到财物,应是犯罪既遂。 (三)抢劫罪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应当立案。 抢劫罪是行为犯,刑法对构成抢劫罪没有规定数额、情节方面的限制,只要行为人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否抢到钱财,也不论实际抢到钱财的多少,原则上都构成抢劫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四)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 1、客体要件不同。前者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民的生命权。 抢劫罪 2、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一种手段,二者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后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由于这些区别的存在,在司法实践中,二者的界限一般是不会发生混淆的。但二者之间又存在一定的联系,这些联系表现在: (1)抢劫罪虽然主要是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同时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因此。抢劫罪的客体要件与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间存在包容关系。 (2)抢劫罪的行为方式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方式,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因此,在犯罪的行为方式-,二者之间也存在交叉关系。 (3)抢劫罪一般是先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而后取得财物,使用暴力、劫取财物者是故意的;故意杀人罪,行为人杀人后,劫走被害人的财物的情况也是很常见的,其杀人、劫物也都是故意的。因此,在这方面二者也有相似之处。对抢劫杀人案件的定性,要根据案件的特点,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从司法实践看,抢劫杀人案件主要有三种情况: A、先杀人后拿取财物的案件,即事先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而无抢劫他人财物的目的。杀人以后,见财起意又将被害人财物拿走的案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定罪处罚。 B、在实施抢劫财物过程中先杀人后劫物的案件,即在抢劫财物过程中,先将财物的所有人、经管人杀死,剥夺其反抗能力,当场劫走其财物,杀人是劫走财物的必要手段的案件。虽杀人在先,劫取财物在后,但都发生在抢劫过程中,而且杀人是劫取购物的必要手段。因此,应定抢劫罪。 抢劫罪图片 C、抢劫以后又杀人的案件,即抢劫财物后,为了保护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当场又杀人的,或者为杀人灭口而杀死被害人的案件。杀人灭口行为,与抢劫没有内在联系,因此是两个独立的犯罪,应分别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两罪并罚。至于抢劫后为了护赃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杀人的,应视为抢劫行为的继续,仍只能定为抢劫罪,为护赃而当场行凶杀人,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根据上述分析,对于抢劫杀人案件的定性要把握两条界限:一是杀人是否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中,二是杀人是否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是否与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内在联系。如果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过程中,而且是抢劫财物的必要手段,应定抢劫罪;如果杀人行为发生在抢劫财物过程之外,或者虽与抢劫财物过程有联系,但与抢劫财物无内在联系,应定故意杀人罪。 (五)本罪与抢夺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抢夺罪的主要区别是: 1、客体要件不同。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抢劫罪图片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产的行为,劫取公私财物的数额不限;抢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些区别为我们区别抢劫罪与抢夺罪的界限提供了客观标准。但由于抢劫罪与抢夺罪同属侵犯财产的犯罪,彼此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比如:(1)在客体要件上,二者都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2)在客观方面,虽然抢劫罪使用的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往往造成被害人伤亡;抢夺罪使用的是强力夺取的方法,直接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但有时也会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暴力和强力性质不同,但从一定意义上说,暴力也是一种强力。因此,二者在客观方面,不仅行为方式有相似之处,而且危害结果也可能相同。(3)在一定条件下,抢劫罪和抢夺罪可以相互转化。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其中包括了犯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况。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往往作了几手准备,哪种手段能达到目的,就使用哪种手段。有的犯罪分子出于抢劫的故意,身带凶器,准备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到作案现场后,发现不需要实施暴力、胁迫方法,由抢而变为偷。有的犯罪分子出于盗窃的故意,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人发觉,遇到反抗,继而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则由暗偷转化为明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亦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六)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1、抢劫罪的“威胁”是当着被害人的面,由行为人直接发出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当面发出的,也可以是通过书信、电话、电报等形式发出,可以是行为人本人发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发出。 2、抢劫罪的“威胁”是扬言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都是当场可以实施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一般是扬言将要实施,并不一定当场实施,威胁的内容可以当场能够实施的,也可以是在以后的某个时间才能实施。 3、抢劫罪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敲诈勒索罪迫使被迫交出财物的时间、地点,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在以后指定的时间、地点交出。 抢劫罪罪犯 4、抢劫罪占有的财物只能是动产;敲诈勒索罪占有的财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 5、抢劫罪除使用威胁手段外,还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因而往往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敲诈勒索罪,不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因而不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 6、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抢劫罪故意的内容是抢劫;敲诈勒索罪故意的内容是敲诈勒索。 (七)本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抢劫罪与绑架罪的主要区别是: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经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将其财物劫走;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不排斥财物所有人)、经管人的亲属使用暴力、胁迫或麻醉手段,将其劫持,利用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迫使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人交出一定的财物,换取被绑架人的人身安全,因此财物不是当场取得,而是在以后的特定的时间、地点取得;不是由被绑架人直接交出财物,而是由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交出。 (八)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根据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单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截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况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想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九)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转化型抢劫罪分两类:第一类是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在这二类转化型抢劫罪中,第一类是基于前提行为“携带凶器”而转化,第二类是基于后续行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转化,二者相对而言,“携带凶器”是静态的、消极的,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动态的、积极的。为便于阐述,本文姑且将第一类称之为消极转化型抢劫罪,将第二类称之为积极转化型抢劫罪。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或者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盗窃既遂后逃出较长一段距离后被巡逻民警迎面发现,为摆脱抓捕将巡逻民警衣服上的三颗纽扣扯掉,领带扯断,其行为是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盗窃犯罪已经完成,其被抓捕的现场既不是其实施盗窃犯罪的现场,也不是其盗窃犯罪现场的延续,故其在上述现场以暴力手段抗拒抓捕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还应认定为盗窃罪。 一、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 《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论处。此条是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有以下两点:1.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能是先犯其他犯罪,这是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2.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客观条件是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一客观条件可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3.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主观条件是行为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窝藏赃物是指保护已非法取得的财产不被夺回,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强制措施以及一般公民的扭送等;毁灭罪证是指销毁和消灭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证据。如果在盗窃、抢劫、抢夺过程并非出于上述目的,而是出于强行非法占有目的,则符合一般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直接以抢劫罪论处,不应按转化型抢劫罪论处。 二、对案件争议焦点的分析 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可以具体分为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其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如何认定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客观条件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对使用“暴力”和“当场”两个条件的认定都存在分歧。 1、对“暴力”的理解 转化型抢劫罪的行为条件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笔者认为其涵义应与刑法第263条典型的抢劫罪中的暴力与胁迫行为作同样的理解。典型抢劫罪的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并且要求暴力手段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作为转化型抢劫罪手段的暴力、胁迫是否也必须达到这种程度呢?这在理论上是有争论的。学者们大多认为,转化型抢劫罪同典型抢劫罪有相同程度的危险性和反社会性,尽管暴力、胁迫与夺取财物的时间先后顺序有所不同,但罪质相同,因此,暴力、胁迫的程度也应相同。但是,也有学者认为,本罪大多是在已经取得财物时实施暴力、胁迫手段,就能达到目的,因而,本罪的暴力、胁迫的程度可以轻于典型抢劫罪。可是,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如果已被人发现而抓捕时,为了逃走总会实施一定的暴力行为,如果不论暴力程度轻重与否,一概以事后抢劫论罪,特别是在出现致人伤害的后果时,更要按法定刑很重的抢劫伤人定罪处罚,这就势必造成处罚过苛的不良后果。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毕竟不同于典型的抢劫罪,其作案动机和主观恶性相对较轻,而且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因此,对其实施的暴力程度应有所限制,暴力、威胁的程度,应当以抓捕人不敢或者不能抓捕为条件。如果没有伤害的意图,只是为了摆脱抓捕,而推推撞撞,可以不认为是使用暴力。 一、抢劫罪“两个当场”本质特征的解读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及刑法基本理论,对抢劫罪的定义有不同的表述:有人认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或表述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实施暴力、以当场实施暴力相胁迫或者采用其他当场侵犯人身的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还有人表述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者夺走其财物的行为。 对抢劫罪的上述诸种定义,在抢劫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及侵犯的客体方面没有作过多的叙述,因为对这些构成要素不存在什么争议,但都特别强调了其客观方面的一个显性特点,即行为人当场采用旨在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暴力手段或方法,并且当场占有其财物。通俗地说,就是具备“两个当场”之要素。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当场”,都不能构成抢劫罪。 这些定义,尽管在表述措辞上有些微的差异,但都可谓对传统抢劫罪理论进行了承继,准确而又经典地诠释了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两个当场”特征。抓住这一要义,是把抢劫罪和其他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财型犯罪区别开来的关键,特别是和邻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不致于相混淆的分水岭。敲诈勒索罪和常见的绑架罪也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直接劫持、殴打甚至杀害被害人,但因为不具备“当场”劫取财物之特征(表现为事后取得财物),所以分别成立为独立的罪名,而非抢劫罪。 也有人将抢劫罪的定义表述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这一定义较上述表述更为简练,也强调了“一个当场”表征(即对被害人人身使用的暴力、胁迫或其他暴力方法特征),但未能突出“当场劫取财物”之 “另一当场”特征。循此定义,在实践中容易引起对抢劫罪认定的偏误,即只要是以非法占公私财物为目的,当场实施了暴力或“准暴力”的行为,都可能认定为抢劫罪。如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发现被害人身无分文,令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对这样的行为就极有可能按抢劫罪(未遂)与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 上述戚道云等人抢劫欠条赖帐的行为,确实具有备了“第一个当场”的暴力特征,加上主观上是为了赖帐——实际上就是为了不归还应该返还的保证金,最终达到非法占有上述10万元之目的,按照这一定义精神,上述法院当然就认定其构成了抢劫罪。笔者认为,抢得欠条或逼迫他人写下收条、欠条,都不属于“当场劫取财物”的情形(至于具体理由下文将予详述),其只满足了“一个当场”的特征,不符合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特征。另外,从“劫取”的字面意思来看,就含有暴力夺取之意,既然是以暴力取得财物,那么“当场性”就当然是其中应有之义。 因此,强调抢劫罪的“两个当场”之行为特征,既是对抢劫罪的立法原意的遵循,从理论上对其本质特征的准确解读,同时又对实践中的抢劫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抢劫罪的财物对象的理解 抢劫罪作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和侵犯财产权犯罪的之罪名,其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不但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还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抢劫犯罪行为直接指向财物的保管人或所有人人身及其控制之下的公私财物这两个具体犯罪对象。对作为被害人的犯罪对象,几乎没有什么争议,在此不作赘述。但对作为抢劫罪的财物对象,理论界和实践中,却存在不同的看法。如抢劫行为指向的财物是否必须是“动产”?有价票证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抢劫或逼迫他人写下记载债权债务关系的凭条是否构成抢劫罪?等等。这些问题都存在争议,也是上述案件在理解和处理上存在不同观点的原因。 抢劫罪是一个传统的犯罪,过去的抢劫罪往往是使用暴力或准暴力手段直接劫取被害人控制之下的公私财物,而且这一财物表现为有价值、可移动的实物。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丰富,抢劫犯罪的表现形式日趋复杂化,新类型抢劫案件时有发生,犯罪对象的范围也由传统的实物不断扩大。因此,对抢劫罪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也不能墨守陈规,必须顺应形势的发展作出应对、有所发展。但是,在处理抢劫案件、特别是认定抢劫罪名时,必须要抓住抢劫罪的立法原意和本质特征。从我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立法规定及“两个当场”的本质特征出发,笔者认为,作为抢劫罪犯罪对象之一的“财物”,应该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商品的有价性。作为抢劫罪的对象不仅仅表现为一定的实物,即具有使用价值,还应具有作为商品的价值特征,这一价值体现在具有可计价性和流转性,如抢劫现金、首饰、汽车等财物。而行为人抢劫军警人员佩戴的枪支弹药,尽管也有相当的使用价值(如用于打猎、训练,甚至作为犯罪工具),但枪支弹药是国家管制物品,非普通商品,缺乏普通商品的可计价性和流通性,因而不能作为一般意义上的抢劫罪之犯罪对象,而是单独构成抢劫枪支、弹药或爆炸物罪。 二是财物的可支配性。从抢劫罪“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和“当场劫取财物”的客观要件来看,抢劫犯罪的财物对象必须具有可支配性,体现在具有可移动性或可控制性。从财物所有权的内容来看,行为人主要是达到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该财物的目的,尤其是处分的目的,这是行为人得以实现“据为己有”的最终目的。因此,抢劫罪的财物对象必须能为其所有、所用、所处分。所以说,作为抢劫罪的对象应该是“动产”,“不动产”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赶走房屋的所有人,并不能达到将房屋据为己有、真正支配该房屋的目的,因而不构成抢劫罪,情节严重的可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或伤害罪等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但抢劫他人房产证明文件的行为,是否可构成抢劫罪呢?房产证明是证实房产所有权归属的最有效的法律文件,劫取他人房产证明,确实会使他人的房产所有权处于极大风险之中,但是房产证明只是房产所有权的证明文件,非法取得该证明文件,并不必然实际取得该房产,其合法所有人仍然实际拥有该房产或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确权。因此,不动产作为抢劫犯罪的对象缺乏“可支配性”,不能认定抢劫罪。当然,如果抢劫“不动产”上可移动的附属物,则可以构成抢劫罪,如抢劫房屋内镶嵌的贵重装饰物,就因为其具有“商品的有价性”和“可支配性”。是否所有可支配的“动产”都能成为抢劫罪的对象呢?笔者认为,不一定。如抢劫他人的机票,尽管机票是一种有价票证,具有一定的价值,但因为机票是记名票证,记名主体以外的其他人对其缺乏“支配性”(不能使用、收益或处分),因而仍然不能认定抢劫罪。但抢劫车票、传票、邮票等其他可流通的票证,则可以构成。 同理,欠条或收条是记载当事人的债权或证明所有权的重要凭证,在民事上属于证明权益关系的书证范畴。但其本身并不等同于其记载的财物,抢得抑或采用其他非法手段骗得欠条或收条推而广之到借条,都不必然产生取得其载明的实物或钱财之结果,因而也就不符合抢劫罪“当场劫取财物”的特征,因为行为人抢得的只是欠条、收条等证明材料,而未能直接劫取得实际财物。财物的所有人或债权人的权利存在是一种客观法律事实,不为抢劫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而改变,即使作为证据的欠条等凭证被灭失,还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可以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确认其物权或债权。更何况,欠条、收条本身的真伪、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伪及还有无其他财产关系,尚有可能存在疑点,怎么能直接对抢劫欠条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犯罪呢?实践中,也存在被告人事先在被害人强迫写下不真实的欠条,再以暴力抢回来的案例,仅仅以被告人实施了暴力抢劫欠条的行为就处于抢劫罪,极有可能造成刑罚的滥用。 三是财物取得的因果性。结果与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进而言之,作为犯罪的结果必然是由犯罪客观行为所引起的,并且呈现出行为在先、结果在后的时间先后性。具体到抢劫罪中,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暴力或准暴力行为在先,致使被害人不能、不敢反抗,然后才能劫取得被害人所有或保管的财物,换言之,行为人实施暴力的行为与劫取财物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和时间先后关系。豁缺这一要件,不能成立抢劫罪。如上述抢劫欠条赖帐的案件,即使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的,被告人占有被害人的10万元也是在其实施抢劫欠条之前就形成的既成事实,与其实施抢劫欠条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认定为抢劫罪缺乏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总而言之,从欠条、收条推而广之到借条,都不具备作为抢劫罪之财物对象的上述三个特征,难于成立抢劫犯罪意义上的“财物”。因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欠条、收条的行为,推及逼迫他人具写借条、欠条、收条的行为,都不应该认定为抢劫罪。 三、对抢劫罪的本体行为之辨析 欠条不能成立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是因为其不能必然使行为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或准暴力的手段,抢劫欠条等类似凭证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未遂形态呢? 上述争议中的第三种观点就认为构成抢劫未遂。这种观点似乎有一定的道理,行为人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而且实施了暴力或准暴力抢劫的行为,只是抢得的欠条(“财物对象”)不能实现其犯罪目的,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对象不能犯”。但是仔细分析,这一观点仍然经不住推敲。犯罪行为是主客观要素的统一,我们在认定犯罪时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不但要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的全部要素,还要分析其主观样态,同时还要对行为本身(本体行为)进行评价,不能超越行为对行为以外的行为进行评价,否则就会限于“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从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有机一体来看,其犯罪目的就是要达成占有抢劫之直接对象物,并在此意志支配下实施了暴力或准暴力的抢劫行为。而抢劫欠条或逼迫具写欠条诸行为,从行为构成要件层面上分析,作为犯罪意义之目的是抢得或逼迫他人具写欠条、借条,并达到非法占有或销毁的结果,而非法占有欠条等凭证所载明的具体财物是其实施违法犯罪之内心动因(即行为动机),是抢劫欠条行为以外的行为。从上述戚道云等的行为来看,其直接目的是达到非法控制甚至销毁欠条,而更深层的动机就是为了占有其所得的保证金,达到其赖债不还之目的。戚道云主观上应该知道欠条本身并不是10万元,只是为了控制甚至销毁这一有力的证据,致使倪新昌无法向其追债。因此,抢劫欠条的行为直接目的只是非法控制欠条,从客观来说,实际上抢劫欠条只是其达到不归还上述保证金的手段行为。因而其主观上不存在对行为对象物的认识错误,不属于“对象不能犯”之未遂形态。而持“未遂说”的观点,就是割裂了行为人的主客观联系,把行为人的动机看成是目的,超越了抢劫欠条本行为来评价行为人的其他行为。如为了报复杀人而抢劫军警人员佩戴枪支行为,抢劫枪支的本体行为只能构成抢劫枪支罪,而不能因为其有杀人之动机,而认定杀人罪。 四、刑法是对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 众所周知,刑法是国家法律制度中最富于强制力的部门法,刑罚是最为苛酷的国家处罚措施。因此刑法的魅力为历代统治者、执政者所迷恋,刑罚的功能也日渐被重视。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人本意识的觉醒和增强,刑法的谦抑性越来越被推崇,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成为世界的一种激进潮流。正如卢梭所言,“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铁别的法律,还不如说对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 刑法要合理地介入市场经济,必须以有关经济领域已存在相应的民商法、经济法等部门法律为前提,而这些部门法在充分设置了市场主体及其权利的同时,也必然为之规定了相应的义务,即刑法之外的部门法限定了经济行为方式的发生范围。而当刑法之外的部门法仍然保障不了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存在,即当民商法、经济法及行政法等部门法运用民事、经济及行政手段不足于制裁经济违法行为时,就需要刑法运用刑事制裁手段进行干预。 换言之,刑罚不到万不得已的情况下,不宜启动适用。 有人会质问,抢劫、逼写欠条、借条的案件日见增多,已经产生了很大的社会危害性,难道不应该绳之于法吗?笔者并不反对严重危害社会的诸种行为予以制裁甚至刑罚处罚。但是,刑罚的启动既要有合理性,还要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打击的现实需要)要求立法及时作出应对、设置相应的罪名予以规制,而合法性则要求司法机关必须按照实定法予以处治。就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对抢劫、逼写欠条、借条的行为,确实没有相应的罪名予以规制(当然暴力致人伤亡的可另外认定伤害罪或杀人罪,剥夺他人自由情节严重的可认定非法拘禁罪甚至绑架罪,等等),按照罪行法定的原则,当然不能以其行为具有抢劫罪的部分特征就认定为抢劫罪。何况,从现行立法来看,对上述违法行为也不是没有强制规范予以制约。首先,这种以暴力或准暴力抢劫行为触犯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可视其情节处于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其次,对欠条之类凭证载明的债权债务真实的,应该确认其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主张实现债权。对在民事诉讼期间抢劫欠条类似的行为人,还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规定,处以司法拘留和罚款等处罚。再次,对因抢劫欠条底行为而触犯其他罪名的,可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处于刑罚,如前所述暴力致人伤亡的可认定伤害罪或杀人罪,剥夺他人自由情节严重的可认定非法拘禁罪甚至绑架罪,等等。动辄启动刑法,予以刑罚处罚,与我国法治方略及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大趋不相符合。当然,随着上述案件的增多,社会危害的严重化,刑法及时增设“恶意逃债罪”等相应罪名予以规制是必要的,也是理性的。 总而言之,不问欠条是否真实及载明的债权债务实际情况,也不问行为人的动机,仅仅为了打击的需要,对以暴力或准暴力手段抢劫欠条等凭条的违法行为一概以抢劫罪论处的做法实不足于取。 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暴力必须在取得他人财物的当场实施。虽然使用了暴力但未当场获取财物或者是在劫取财物之后又出于其他动机伤害被害人的,则都不属于抢劫中的暴力,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论处。当然,先前劫取财物的行为如构成本罪,则应以他罪与本罪实行并罚。如果针对的是被害人的财物,即使在行为实施过程中造成了人身伤害,亦不能以本罪论处。用暴力的目的就在于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从而劫取其财物。至于暴力程度,只要能对他人身体起到强制、打击作用即可,并不要求其危及他人的身体健康甚或生命安全。将人伤害、重伤甚或杀死,固然是暴力,一般的拳打脚踢、捆绑禁闭、扭抱推拽等因其对他人人身有强制、打击作用,亦可成为本罪的暴力。 抢劫罪与抢夺罪之间有什么区别?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抢劫罪是希望或准备以武力或类似性质的力量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是希望在被害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取得财物,而抢夺罪是以突然取得财物的故意实施的,是希望通过趁被害人不备而取得财物,而不是希望通过武力威吓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 2、客观行为不相同。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而抢夺罪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使他人来不及反抗; 3、客体不完全相同。抢劫罪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而抢夺罪则一般只侵犯了财产权利; 4、犯罪后果要求不同。抢劫罪对财物的数额没有要求,而构成抢夺罪要求抢夺的财物数额较大。根据司法解释,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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