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特征、认定与辩护要点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4-03-09 15:59) 点击:441 |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一、本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但报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诈骗行为,便可构成本罪。 其次,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必须数额较大的。所谓数额较大,根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3.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犯本罪的个人是一般主体,犯本罪的单位是任何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二、本罪的辩护要点: 1,本罪的重点是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和事实。因此,有无主管故意是判断是否构成本罪的要点。 2,注意本罪与一般民事合同纠纷的区别。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对方钱财的故意,则属于履行合同中的一般违约行为,不涉嫌犯罪问题。 3,如果是属于有罪辩护,则重点是诈骗数额问题。注意区分诈骗所得与正常民事行为所得。 4,实践中有将一般民事合同履行中存在的违约行为,如延迟付款、超出经营范围签订合同、联购合同(行为人自己不生产或者不占有货物,需要向另一人购买,但先与相对人签订供货合同的)等,定性错误,以犯罪追究的想象。 三、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 第七十七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 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七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合同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中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 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试对此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 合同诈骗罪是现行《刑法》中新设立的一个罪名,但这种犯罪现象是改革开放以来就大量出现的。1979年刑法中只规定有诈骗罪,在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前,对合同诈骗类犯罪行为都是按诈骗罪处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还于1985年7月18日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就如何划清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提出具体意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合同法律制度集中体现和反映了商品经济关系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一般规则,为商品交换提供了基本的行为模式,立法者意识到合同诈骗犯罪具有极大的欺骗性、贪婪性和危害性,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还破坏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严重妨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扰乱了市场秩序,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1]与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公私财物所有权有所差异,所以在新《刑法》中对合同诈骗罪在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8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予以特别规定。此举对依法打击合同诈骗犯罪,意义深远。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犯罪分子通过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上当,从而让被害人“自愿”将自己的财物交给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在骗局掩盖下无偿地攫取被害人的财物。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都是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据为己有;诈骗罪中所采用的欺骗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方式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而合同诈骗罪是手段相对特定,即仅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所以,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合同诈骗是诈骗的一种,具有诈骗犯罪的所有特征,但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幌子,又具有自身的一些特征。 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2]按照犯罪构成理论,合同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 (一)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又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与诈骗罪所侵犯的公私财物所有权这一单一客体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包括财产权益和经济秩序的双重客体。 (二)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履行合同义务,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按照刑法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各种方法: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其中,第5项尚待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未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以前,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作如下理解,是指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大肆挥霍、行贿、赠与,或者用于弥补亏空、归还债务,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或者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 (三)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犯合同诈骗罪,是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活动中,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利用签订、履行合同进行的诈骗犯罪活动。司法实践中常见到的是仅以单位的名义签订、履行合同,而骗取的公私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中饱私囊,即使用于单位也是很小的一部分,只是为了掩人耳目,对此应按个人犯罪处理。 (四)主观方面只能依直接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3]在经济活动中,行为人违背法律规定,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犯罪故意可以产生在合同签订之前,也可以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 三、合同诈骗罪与一般民事诈欺行为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与一般民事诈欺有诸多相似之处:均产生于民事交往过程中,以合同的形式出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义务均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客观上均存在程度不同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均占有对方特定款物等等。只有少部分犯罪分子归案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而大部分犯罪分子则千方百计把自己实施的合同诈骗犯罪活动狡辩为合同纠纷,混同为一般民事诈欺行为,以逃避刑事责任。因此,准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行为,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民事诈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向对方当事人示以虚假事实,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表示,与其签订合同,从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二者之间存在诸多差异: (一)主观目的不同。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不履行合同义务,以欺骗的手段,将他人的财物转移到自己控制之下,并以所有人的名义自居,对该财物予以保存、使用、收益和处分,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有无此种目的,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之一”。[4]民事诈欺中,“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使相对人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即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这个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其实质是谋利”。[5]民事诈欺中的行为人有履行或者基本履行合同的能力,也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但由于某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或者完全履行,或者为己方的利益违反合同某项条款,使另一方遭受损失,但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主观目的。这也是二者在本质上的区别。 (二)客观方面不同。主要表现在诈欺的手段、内容和程度不同。民事诈欺中,行为人一般具有合法身份,通过商品交换、提供劳务等经济活动取得一定利益,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即使行为人有夸大其辞的地方,但总是有一定的客观依据和基础,出现纠纷尚在由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限度内。而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则一般冒充合法身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以骗取对方的信任,对合同没有履行能力,也没有实际履约行为,最终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超出一定的限度,在性质上发生了变化,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因此应由刑法规范来调整。 (三)犯罪对象属性不同。合同诈骗罪行为人非法占有对方公私财物,侵犯了财物所有权的物权属性,而不体现合同中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诈欺行为人侵犯的公私财物已经进入到生产、流通领域中去,涉及到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债权属性。 (四)法律后果不同。民事诈欺行为人对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合同诈骗行为人触犯刑法,对产生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应承担民事责任。 四、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主观要件中“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是能否定罪的关键。主观目的是人的一种心理活动,虽然看不见、摸不着,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可以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从而通过行为人的行为特征,判断是否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主观目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应综合考察以下因素予以认定: (一)行为人的签约手段。马克思说:“手段既是不正当的,目的也就是不正当的。”犯罪目的与犯罪手段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二者互相制约,手段从属于犯罪目的,是达到目的的工具,目的又依赖于手段,通过手段实现目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表现出这样或者那样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在合同的关键之处采用欺骗手段,例如伪造或变造票据等,虚构不存在的单位、标的物等,与对方签订合同,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目的就是显而易见的。 (二)行为人的履约能力。若行为人根本不具有或者部分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所签订合同大大超过其履行能力,则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有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若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完全具备条件,为了能签约而在某种程度上对自己的能力作了一定夸大,但在履行期间内有第三者帮助,有确定可靠的保证,或者经自身努力后具备相应能力,有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也可以认为有履约能力,但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而不是无法确定的虚假可能性。 (三)行为人的履约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实现各自经济目的。若行为人签订合同后没有履行的诚意,拒绝履行;或者即使履行也是掩人耳目,只履行一小部分,是为了进一步诱骗对方当事人进行更大的交易,以骗取更大的非法利益;或者取得相应利益后逃匿,均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没有任何欺骗行为,或者在一定限度内对某些事实采取欺骗手段,如夸大资信程度等,但不是掩盖无法履行的事实,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宜按合同纠纷处理。 (四)行为人违约后的态度。“行为人的事后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的重要标志。”[6]当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造成违约事实后,若不及时主动通知对方当事人,没有采取补救措施来减少对方损失,不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是东躲西藏,避而不见,甚至挟财逃匿,致使对方当事人无法追回损失,则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行为人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不同的心理态度则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若行为人依合同收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或者定金、预付款等,不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置,没有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而是用于自己挥霍,或者偿还债务,或者挪作他用,或者携款潜逃,使标的物完全脱离对方的控制,无法追回,则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言而喻。若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一般也不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六)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影响合同未履行可归结为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若一方当事人依合同享有权利,但不愿意、不积极主动去承担义务,从而造成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不对等,由于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原因造成,说明其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若行为人享受了权利,又尽自己最大努力承担义务,但是因为发生了客观上行为人无法预料的事实,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由于行为人无骗取钱财的目的,对此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当然,由于从外在表现来判断主观心理,严格上说只能是一种推定,因此,也必须相应地考虑行为人的反证。”[7]应充分听取行为人的辩解,把以上各个因素充分结合起来,综合认定,做到不枉不纵,不能只注重某一方面,而不顾及其他,避免以偏概全。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五、间接故意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而不是过失,这在理论界已是共识,但是故意是仅指直接故意,还是既有直接故意,又有间接故意,对此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犯罪是目的型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犯罪故意由认识和意志两方面的因素组成,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故意按认识和意志因素不同结合,分为两种类型: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或者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欺骗行为可能会发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结果而为之,属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笔者认为,应属于直接故意。合同诈骗罪属于智慧型犯罪,行为人采取一系列欺骗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这足以说明行为人在内心是积极追求骗取他人财物,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态度,而不是放任态度,否则其不必实施骗术。 (二)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实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性质在危害结果发生前并不确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是行为人追求的结果,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8]犯罪目的仅存于直接故意中。[9]对一般故意犯罪而言,犯罪目的是选择要件;但在某些特定犯罪中,犯罪目的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之一。合同诈骗罪属于目的型犯罪,犯罪目的即是犯罪构成中不可缺少的主观方面要件之一。所以,在合同诈骗罪中不可能存在间接故意的形式。 (三)“有办法履行就履行,没有办法履行就不履行”的行为人对是否履行合同持无所谓的放任态度,漠不关心,听之任之,如果能够履行,通过履行牟利,就不必冒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危险;如果不能够履行,也不去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对履行合同持放任态度,但是对危害后果却不是放任的态度,其内心深处对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则是持积极追求的态度。 六、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 合同诈骗罪是结果犯,应以诈骗分子是否已经骗取到了财物为标准来认定既遂与未遂。合同诈骗中,涉及到三种数额,即受骗损失数额、实骗数额和行骗数额。此三种数额在量上通常是不相符的,以哪一个数额为定罪量刑标准,在实践中认识不一致。 (一)受骗损失数额是指被害人因诈骗分子的诈骗行为所实际造成的损失数额,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可能增长的潜在价值,尚需要通过其他活动才能进一步实现,不易算清,因而不宜认定,但可以作为量刑时的情节予以考虑。被害人的直接损失是比较容易确定的,应予以全部认定。 (二)实骗数额是指诈骗分子实际骗到手的财物数额。一般情况下,实骗数额与被害人被骗而实际交出的财物数额一致,但在某些情况下,被害人交出的财物在到达诈骗分子手中之前,在途中因管理不善而损耗,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诈骗分子实际骗到手的财物数额小于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所以,若以实骗数额作为定罪数额,对这部分损耗数额无人承担责任,会轻纵诈骗分子,使其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三)行骗数额是指诈骗分子主观上预计诈骗的总数额,通常表现为合同的标的额。实践中,合同标的额并不都是诈骗分子实际想要骗取的数额,有的真正想诈骗的只是合同的预付款或者定金,在这种情况下,若以行骗数额定罪可能出现轻罪重判,罚不当罪的不良后果,导致罪刑不相适应。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6日下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本解释在新《刑法》实施后虽已不再适用,但在没有新的相应的司法解释出台以前,毕竟对司法实践有重要的影响。但笔者通过对以上几种数额的分析,认为以被害人的受骗直接损失数额为定罪数额更科学合理,既对实施诈骗的行为人不枉不纵,也充分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利益,“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就是我国刑法的目的。[10]这样才能达到刑法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也较容易把握和确认。 “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及“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立法并无明确规定。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是个人犯罪在5000元至20000元以上,单位犯罪在5万至20万元以上。实践中,可参照诈骗罪的数额标准,以适当高于诈骗罪的相应数额标准判断。[11]结合实践,笔者认为,个人或者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下列情形:导致被骗企业严重亏损;诈骗数额较大并且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下列情形: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诈骗救灾、防汛、优抚、扶贫、救济款物、军用物资等,造成严重后果;导致企业破产或者濒临破产;诈骗数额巨大并且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希望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合同诈骗罪的量刑标准等问题尽快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以利于打击合同诈骗犯罪活动。 在合同诈骗罪中,还有一种“拆东墙补西墙”的连环诈骗的现象,对此类诈骗如何确认定罪数额呢?应充分考虑到诈骗分子有“骗”的一面,又有“还”的一面,诈骗分子并不想把所有到手的财物全部据为己有,但也无意彻底偿还骗款,而是通过拆东补西的循环诈骗手段,使自己总是非法占有一笔数额较大的财物。实践中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这样,既充分考虑了诈骗分子既骗又还的情况,又考虑到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比较公平合理。连环诈骗的次数和总数额,反映了诈骗分子诈骗活动的规模和社会危害程度,在量刑时应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虑。 合同诈骗罪数额认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1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是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数额特别巨大”,指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3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关于合同的概念,民法学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合同是指确立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包含经济合同、行政合同、劳动合同等;狭义的合同是指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包括物权合同、身份合同等。 目前(指2009年)中国关于合同概念的民事法律规定有二条,一是《合同法》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订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是《民法通则》第85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江苏刑事辩护律师黄海志律师——常见的表现形式: 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勾当 行骗者为了便于实施诈骗的目的,专门持伪造的或他人的身份证件,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公司,然后,以公司名义招聘员工、培训员工,由员工进行诈骗,整个诈骗过程,真正的幕后策划人始终不露面。因此,合同诈骗案件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通常都是公司的业务员或一般员工,而隐藏在合法公司后面的策划人因为极少直接与受骗者接触,从而得以逃避法律制裁。以合法公司名义行骗,可以减少行骗的风险,增加行骗手段的隐蔽性。更有甚者,公司连自己招聘的员工都骗,情节十分恶劣。 二、重操旧业者多屡骗不爽 行骗者多数是具有多次行骗劣迹的行家老手,通常一旦罪行被识破,便马上闻风而逃。当他们认为风声不紧的时候,就会重操旧业。因为他们对于行骗手段十分熟悉,所以在很短时间内他们便可以迅速成立诈骗组织,实施诈骗行为,而且,为逃避法律惩罚,他们会吸取教训,得手后立即销声匿迹,给有关部门查办造成困难。 三、运用见证手法骗取信任 合同诈骗公证和律师见证的形式,是较为流行的法律见证形式。正是由于这两种形式社会效果好,也为老百姓所熟知,行骗者容易抓住这种心理,从而体现其合作项目和合同的真实性。受骗者此时更多的想法是,合作项目和合同都是受法律保护的,若对方违约,通过法律程序可以保障自己的权利。这也使得受骗者心里如吃了定心丸一样,完全相信行骗者,从而被行骗者多次骗走财物,有时甚至连续被骗还毫无察觉。值得一提的是,这种方法,通常在受骗者尚且犹豫不决时,行骗者只要使用这种办法,受骗者都会信以为真从而受骗上当的。 四、冒用他人名义实施诈骗 犯罪分子身份证、单位证明等证件均为伪造,并非常善于伪装,虚张声势甚至假借他人资产以显示其实力,投其所好甚至对受害单位方主管人员进行行贿,以骗取其信任。 五、伪造担保票据非法获取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实施合同诈骗。犯罪分子或利用高科技手段伪造此类票据,足以乱真,或以非法手段获取,不易被察觉。 立案标准: 第七十七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 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C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七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合同诈骗犯罪往往与合同纠纷交织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要划清它们的界限,大体有三种情形: 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以超出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就有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企图了,此时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二是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就是那种行为人只具有某种履行合同的意向,就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但要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相反,如果行为人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没有为合同的进一步履行做出努力,就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了。 三是内容完全虚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行为人在主观上就没有准备履行合同,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明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行为人主观上无长期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只是想临时借用,待将来有收益后再行归还对方的,一般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本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 本罪也往往同民事欺诈行为交织在一起,但是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主观目的不同。民事欺诈是为了用于经营,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欺诈的内容与手段不同。民事欺诈有民事内容的存在,即欺诈方通过商品交换,完成工作或提供劳务等经济劳动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而合同诈骗罪根本不准备履行合同,或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合同的民事欺诈一般无需假冒身份,而是以合同条款或内容为主,如隐瞒有瑕疵的合同标的物,或对合同标的物质量作虚假的说明和介绍等;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是为了达到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地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骗取受欺诈方的信任。 (3)欺诈财物的数额不同。 (4)欺诈侵犯的客体不同。民事欺诈的客体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欺诈方骗来的合同定金、预付款等,都是合同之债的表现物;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 (5)欺诈的法律后果不同。民事欺诈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可使之无效。若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则由民事欺诈方对其欺诈行为的后果承担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合同诈骗罪是严重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行为人对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后果要负担双重的法律责任,不但要负刑事责任,若给对方造成损失,还要负担民事责任。 (6)欺诈适用法律不同。民事欺诈虽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其欺诈行为仍处在一定的限度内,故仍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为目的,触犯刑律,应受到刑罚处罚,故由刑法规范调整。 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也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其与诈骗罪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侵犯的客体不同。诈骗罪只侵犯财产所有权,是单一客体,而本罪既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同时又侵犯合同行为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尽相同。诈骗罪可以表现为虚构任何事实或隐瞒真相,以骗取财物;本罪只是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因而欺诈手段有特定范围的特殊性。 (3)犯罪主体不尽相同。诈骗罪限于自然人主体;本罪主体包括单位,且是任何单位。 (4)本罪与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处罚: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近年来,利用合同实施诈骗成为诈骗犯罪中十分突出的犯罪之一。这类违法犯罪增长幅度之快、数量之多、花样之繁、危害之大,都是前所未有的。尽管修订后的刑法对合同诈骗罪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它具有不同于普通诈骗罪的特点,在理论上存在分歧,实践中难以认定。本文拟对合同诈骗罪的几个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合同诈骗罪行为方式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它是指行为人向对方作出签订合同的要约表示时,不是以真实单位或以自己名义作出,而是以虚构的根本不存在的单位和他人的名义,使对方信以为真,从而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对方“自愿”地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行为人从中获取不法利益。 第二,是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以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诱骗对方当事人与其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从而骗取财物的行为。此种行为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伪造是指行为人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作假的行为,既包括票据的伪造又包括在票据上签名的伪造。变造的票据是指无权而擅自变更签名以外的票据上记载的内容的行为,变造的方法多种多样:有的是涂改票据数额,将小面值票据变为大面值票据;有的是采用拼凑方法,将小面值票据变为大面值票据;有的是将原有的记载除去,改写新的记载,或者直接在原有的记载上添加字句。其他虚假产权证明是指伪造或通过其他非法途径获得证明其对某项不享有权利的财产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如虚假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银行存单等。这种行为是指行为人为了使对方相信自己有能力履行合同,将伪造、变造的票据或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交给对方作担保使对方信以为真,签订合同,并“自愿”履行合同的义务,达到骗取对方当事人财务的目的。 第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此种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并无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骗取对方当事人信任的方式,以小利获大利。 第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此种行为是指行为人与对方签订合同后,将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隐藏,或者携款逃跑。 第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其他方法”是指上述四种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凡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故意制造假象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从而利用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都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其他方法”。实践中可概括出以下几种情况:(1)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以伪造的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及其他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财物的;(2)行为人利用欺骗手段,诱使对方签订原本无意签订的合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3)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骗对方签订合同,骗取对方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的;(4)行为人的诱骗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行为人非法获得了财物;(5)作为债务人的行为人,向第三人隐瞒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事实,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从而逃避债务的;(6)假冒联合经商、投资、合作协作名义,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的目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看法。肯定论者认为首先要看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刑法所规定的欺诈手段,凡使用刑法所规定的欺诈手段的,原则上均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否定论者认为对于合同诈骗罪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有代表性的有以下几种观点:(1)骗取他人财物目的说。认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骗用或占用,建议立法删去“非法占有”之限定,同时表述为“骗取他人财物”,以减少理论纷争和实务混乱。审判实务中,区分骗用与占有意图,作为量刑情节。(2)获取不法经济利益目的说。认为合同诈骗罪存在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主张应修改立法规定,不强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确立“非法获取不法经济利益”的目的。(3)双重目的说。认为非占有目的不是合同诈骗罪的惟一主观要件,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中“无意履行合同意念”与“非法占有目的”并存。笔者认为,持否定意见的几种观点均值得商榷,都存在一定不足。持肯定意见的观点看似合理,但实际上根本无法解决问题。 正确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从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等方面进行全面分析,合同有以假面目签订的合同和真面目签订的合同。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及违约后的态度看,同时参照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使用诈骗方法募集巨额资金后,携带被害人财物逃跑的;(2)肆意非法处置、滥用、变相占有被害人财物的;(3)大肆挥霍对方的定金、预付款,致使被害人财物无法返还的;(4)以支付中间人高额回扣、介绍费、提成等方法,致使被害人财物无法返还的;(5)使用被害人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被害人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将以诈骗方法得来的财物大部分用于归还债务,弥补亏空的;(7)根本就没有经营条件和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8)抽逃、转移、隐匿被害人财物,有条件归还而拒不归还的;(9)隐匿销毁财务账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被害人财物的;(10)为继续实施合同诈骗,拆东墙补西墙,或将被害人财物用于亏损或进行不营利生产经营项目的;(11)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被害人财物,或者致使被害人财物无法返还的等。 三、合同诈骗罪主体的认定问题 1.自然人实施合同诈骗罪的情形 (1)假冒法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法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法人或单位事后不追认的,属个人诈骗行为;(2)以法人或单位名义实施的非职务行为,非授权性行为,法人或单位事后不追认的,属于个人诈骗行为;(3)盗用、冒用、伪造法人、单位公文、证件、印章,或以终止后的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属个人诈骗。 2.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罪的情形 (1)法人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且非法所得归法人或单位的,属于单位诈骗;(2)法人或单位组织内的自然人在职务范围内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且非法所得归法人或单位的,属于单位诈骗;(3)自然人经法人或单位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以法人或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或者无权代理的自然人以法人或者单位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后经法人或单位追认的,且犯罪所得归法人或单位所有的,属法人或单位诈骗。 3.承包人以单位名义进行诈骗活动的情形 (1)对于定额上缴承包费,承包人利用合同诈骗的,应作个人诈骗处理;(2)对于责任制承包,承包人只根据企业效益提成,按比例拿取奖金的,承包人利用合同诈骗,应作单位诈骗处理;(3)单位只是挂名,并未直接参与经营、管理的,或者犯罪所得全部或者大部分归承包经营者个人的,应作个人诈骗处理。 四、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对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有的主张是财物,有的主张是经济合同。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的方法,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直接破坏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严重地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侵犯了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个人的财物。对于知识产权,违法所得、违禁品和劳务能否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则有不同的看法。 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侵犯了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就失去了对上述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完全可以以假冒专利罪、假冒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来定罪,没有必要再定合同诈骗罪。因此,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 违法所得能否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理论上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必须是国家、集体、个人的财物,且“财物”限于合法正当财物,不包括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有的认为,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因为公民个人的非法财物,就公民个人对该财物的这种实际占有关系而言,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或财产所有人的同意,构成对所有人所有权的侵犯,因而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就这种财物本身而言,其背后仍然存在权利关系,理所当然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公民个人的财产无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均应成为欺诈犯罪侵犯的对象。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可取的,违法所得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对象。 违禁品能否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违禁品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公民私自留存、使用的物品,包括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品、淫秽物品等。不允许其进入流通领域,非经有关部门许可不得制造、买卖、运输、持有,并非合同的标的物,因此,违禁品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 劳务能否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劳务是一种行为,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并不同于财物,如果把劳务也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违反立法本意。因而,劳务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受害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一、合同诈骗罪概念和构成特征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如下: (一)客体特征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本罪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故刑法将其归入扰乱市场秩序罪。按照刑法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 (二)客观方面特征 合同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下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其中,“骗取”在客观上同一般诈骗一样,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三)主体特征 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四)主观方面特征 合同诈骗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因为,行为人实施诈骗的目的是要占有他人财物,本罪的特定结果就是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而不是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的危害后果。上述肯定论者混淆了行为人主观追求的特定结果同行为的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二者是有区别的,行为人主观追求的结果是行为人的主观结果;而危害后果,则是行为人的合同诈骗行为所产生的对行为人的不利后果,是一种现实结果。对于这种后果,行为人可能持放任的心理态度,但无论行为人存在任何心理态度,都不是刑法犯罪构成体系中评价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内容。从刑法规定来看,本罪的犯罪结果是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结果。 二、合同诈骗罪的理论与实践 (一)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就合同诈骗罪而言,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因为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内容,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做出司法推定。在司法推定时,应全面考察行为人以下各方面的客观因素: 第一、看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这些条件的有无,可以反映行为主体的心理态度。从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来看, 虚构合同主体、虚假担保、先履行小额合同诱使继续签订合同等行为,都表明行为人并没有真正履行合同的诚意,也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行为人一般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分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1)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4)有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亦有一定的履约行为,但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5)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被告人王某虚构了同港商达成出口150万只珍珠鸡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先后同4个单位和200余家养殖户签订了收购商品珍珠鸡的合同。他在既无资金有无销路的情况下,以打白条等手段收购商品珍珠鸡50余吨。由于该鸡无销路造成大量积压,王某便以低于收购价许多的价格将收购的珍珠鸡地价出售获利10万余元,造成大批养殖户和单位受受骗价值人民币70万元。王某的行为就是典型的无履行能力的合同诈骗。 第三、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诈骗行为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其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从司法实践中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合同诈骗罪。但是有诈骗行为也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正确认定合同诈骗罪还须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一般说来,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成分,但是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足以说明行为人无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履行行为是否真实,应当结合履约能力的不同情形来判断,这里应该注意以下两种情况下对行为性质的认定:(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采取积极履约的行为,在尚未履行完毕时,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己有。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虽然是积极的、真实的,但由于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不能对抗其后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应构成合同诈骗罪。(2)行为人在取得相对人财物后,不履行合同,迫于对方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以充抵前一合同的债务。这种连环诈骗在司法实践中被形象地称为“拆东墙补西墙”。这种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被迫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不是一种真实的履行行为。 第四、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履行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骗取钱财”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1]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诈骗罪。 第五、看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行为人依据合同收到对方的货款、货物后,是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置,还是用于自己挥霍,或挪作他用,或卷款潜逃。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直接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1)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2)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一般不以合同诈骗罪论。例如,被告人赵某以涂改营业执照的手段骗得某煤炭公司业务员的信任,与该煤炭公司签订400吨的购销合同。后赵某将骗得的煤炭卖掉获款20余万元。并用此款购买小轿车一辆供自己享用,携带情妇到处游山玩水,大肆挥霍。赵某的行为即属该情形。 第六、看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一般情况下,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行为人,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辩解以减轻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当无可辩驳自己违约时,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现。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纠纷发生后,大多采用东躲西藏、避而不见、逃匿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挽回自己的损失;或者完全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但拒不履行;或者故意认为地制造所谓“不可抗力”等假象,企图逃避责任的,均应认定为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对有些暂时无法还款而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时百般辩解否认违约的,不能一概认定为合同诈骗,应该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 第七、看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观两种情况。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承担义务,表明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只是由于客观上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纠纷处理。 (二)如何理解和认定 “其他方法”? 刑法第224条在明确列举了四种具体的合同诈骗方法外,还在第5项概括规定了“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一内容,这种规定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开放性,可以对付各种未能具体规定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根据1996年《解释》规定,结合实践情况来看,合同诈骗的其他方法主要有以下一些类型: 1、虚构货源或伪造虚假标的,签订空头合同的。如,行为人将暂时借来充数、并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货物向被害人出示,在取得被害人信任签订合同后骗取货款。虚假标的包括自始就不存在的合同标的,也包括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或合同签订之后,合同标的因客观原因毁损灭失,已不复存在的标的。例如,武汉市“远东贸易公司”于1985年5月同芜湖市“江南实业公司”签订了出售“塞浦路斯号”报废万吨轮船的合同,价金358万元。实际上前者是几个个体户办的公司,他们根本没有这种报废轮船,在取得20万元预付款后,该公司解散,经理王某携款潜逃。此案即属采用伪造虚假标的方法进行合同诈骗的行为。,再如,自2000年以来,杨某与李某相互勾结,通过虚假的土地使用费缴纳收据进行验资后,虚报注册资本500万元,骗取了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注册成立了青海美通公司。此后,该公司以虚构的柴达木一里坪盐田开挖工程为名,向外省、区施工队发包工程,从中骗取质量保证金,诈骗金额已达500多万元。 2、设置合同陷阱条款。合同法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应负违约责任。接受定金的应双倍返还定金;交付定金的不得要求返还定金保证责任,保证人应负保证责任。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利用违约责任的有关规定,有意设置一些对方当事人根本就不具备的条件或不可能履行的条款,引诱对方进入圈套,以骗取定金、保证金或合同履行违约金。该种诈骗行为貌似“合法”,实则非法,主要在于行为人根本不是出于订立合同进行交易的意思,目的在于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只要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就应按照合同诈骗罪处理。例如,外地来京人员王某一伙以某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北京经销处的名义,专做合同欺诈生意,从1995年5月6日至1996年4月5日,王某先后与北京澳力民商贸易中心、兰州王中食品企业总公司等30家企业签订购销合同30份,合同总金额达490万元。他们行骗的手段是:首先“学习研究”多种法律规定,了解出口贸易的知识,弄清哪些企业取得质量体系认证,从而在挑选对象时避开。然后主动与选定的行骗对象取得联系,声称要购进其产品,提出可先付给对方一部分定金,使对方认为其有诚意而放松警惕。在交易过程中,王某坚持签订购销合同,且合同内容均是他们事先想好,一挥而就的。合同中均写有:“随货附商标注册证、1995年检验报告、质量许可证、质量体系认证”、“中性包装”等条款。经过工商局的追查,王某一伙后来终于承认,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根本无意履行这些合同,也没有履行这些合同的能力,他们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从中骗取违约金和双倍返还定金。而受骗方之所以上当,原因有几点:有的办事马虎,根本就没见合同中的“随货附商标注册证、质量体系认证”等条款;有的为推销产品自吹自擂,乱打包票;有的不求甚解,听信对方故意施放的错误解释;有的为图定金的诱惑,放松了警惕,随意在签合同时留下带有本单位印鉴大案纸张,使得对方轻易地伪造各种条款,最后终以自己的手将枷锁套在自己的头上。[2]在这一案件中,行为人根本没有签订合同进行交易的意思,通过设置陷阱,引诱他人违约,目的就是要占有他人的定金、保证金、违约金,无疑构成合同诈骗罪。 3、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在合同签订之后,行为人不是为履行合同进行积极准备,而是将对方上述财产挥霍,致使无法返还。实践中,认定该种情形的合同诈骗性质,应重点考察行为人占有上述款物后的用途和是否能归还财物。例如,1997年2月,河南省民权县纺织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代表该公司与上海某某实业公司签订玉米购销合同一份。董某某以欺诈的手段,骗取对方货款18万元,并将此款挥霍。同年9月,董某某代表该公司同天津一阀门公司订立玉米购销合同,当对方将预付货款39万元汇至民权后,董某骗取银行信任,将此款划入该公司账户,尔年公给对方发去价值7万元的玉米,余款据为该公司年有。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民权县纺织贸易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货款50万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子告人董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犯罪的直接责任人。据此,根据《刑法》第224条、第231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民权县纺织贸易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4、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5、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在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按法律的规定,返还有关财物,并按照合同约定或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该种情形的特点是,行为人本人并不逃匿,且有能力偿还上述财产,而将其转移、藏匿或以其他如赠与等方法隐匿,经被害人或司法机关催要后,仍不予返还。这种情况同侵占行为有相同之处,先行占有具有合法性,但“拒不归还”却表明了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和主观罪过。行为人接受上述款物后,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其隐匿行为表明行为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所以,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实践中,重点考察行为人对上述财产是否进行了“隐匿”,是否经催要后仍不予归还。 6、诱使、蒙蔽对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合同,即行为人利用欺骗手段,诱使对方签订原本无意签订的合同,或者掩盖严重影响对方预期利益的事实而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 7、作为债务人的行为人,向第三人隐瞒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事实,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违法转移给第三人,从而逃避债务的。如实践中常见的,一些皮包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供货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货物、定金或部分货款后,采取欺诈方法将合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有时也通过贿买对方单位的有关负责人而取得非法的债务转移“承诺”,待被害人发觉上当受骗时仍借故不履行合同义务,亦不返还收取的货物、定金或货款。 另外,有的行为人伪造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财物;有的行为人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还有的行为人假冒联合经商、投资、合作协作名义,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以及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如实践中有的合同当事人采用贿赂手段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就属于这种情况。这些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方法都可以视为“其他方法”。不过,实践中,应当注意把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方法,同采取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其他的掩盖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区别开来。前者必须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使用,后者则未体现“利用合同”的客观本质特征。 实践中,认定上述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关键在于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客观上有无诈骗行为,是否侵犯了对方当事人财产所有权,即结合行为人主观目的、客观表现、骗取数额的规定,综合考察。 (三)如何理解和认定“逃匿”? 刑法第224条第4项规定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的“逃匿”,包含两层含义,指行为人将上述财物隐匿,其本人并躲避的行为,即卷款逃跑。下面,从三个方面分别论述。 1、行为人躲避 行为人逃匿,是指行为人逃离对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所知悉的地点,逃避合同履行义务的行为。在合同诈骗中,除以设置合同陷阱等表面“合法”的方法诈骗之外,诈骗行为人在收到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之后,一般会采用逃匿的方法非法占有该财物。正确理解行为人躲避,应把握以下几个问题:(1)行为人离开的地点,一般是指自然人的居住地点、工作地点、借住地点等,单位的营业场所、注册地。但也不能局限于这些地点,只要是行为人向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地点均属于此。(2)该地点必须是对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所知悉的。在合同的签订之前或过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般对有关个人的居住地、单位的经营地有所了解,如果诈骗行为人虚构营业地、居住地,或者已经逃走,后经被害人或司法机关查找才得知的地点则不属于该地点。(3)逃避,并不要求完全离开某个区域或城市,只要达到合同对方当事人难以直接发现的地方即可。(4)逃离的方式表现多样,有的自然人举家迁移,有的只身潜逃,有的公司解散,有的行为人离开住所地后,销声匿迹,甚至隐姓埋名,远走他乡,长时间与同事、熟人、朋友、甚至家人失去联系等。不管逃避的形式如何,只要是避而不见即可。(5)逃避的目的是为了躲避履行合同义务。非出于此目的离开则不是逃避。 2、隐匿有关财物 隐匿,即隐藏,不被发现。行为人隐匿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货物、预付款或担保财产的行为本质在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愿返还该财产。隐匿的表现形式多样,但其根本上表现为不被被害人发现。隐匿不仅表现为财产物理位置的变化,有时还可以表现为所有权、占有权的转移。实践中,财产的隐匿表现形式多样,如,有的行为人将财产转移到秘密地方,有的使用其他人的姓名或资金账户存款,有的行为人随身携带逃匿,还有的行为人将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担保物品出售,或将款物秘密投资入股等,只要这些行为能够达到隐匿财产的效果,就应认定为隐匿财产。 另外,行为人利用离婚、赠与等行为转移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财产的,是否为隐匿财产呢?实践中,有的行为人为了避免违反合同约定后非法所得财物被追回,就利用离婚、赠与等形式主动放弃有关财物,达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接受对方当事人的交付履行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应返还对方的交付款物,并负违约责任。接受担保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应妥善保管该财产,担保财产灭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行为人虽然占有了有关财产,但并未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不具有处分的权利。行为人假借离婚、赠与处分该财产,致使被害人遭受损失的,应属于隐匿财物。 3、逃匿的认定 逃匿包括两方面内容,既有行人的躲避行为,又有财物的隐匿,两者缺一不可。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只有躲避行为,而未将被害人交付的财物隐匿的,还不能够判断出行为人已经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本人并不躲避,而将财物隐匿的,只要不是经催促后既不履行合同义务,又拒不归还非法占有的财物的,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诈骗的故意。应结合两者综合考察。例如,在原珠海市高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龚某被控合同诈骗一案中,控方意见认为,1997年11月19日,龚某明知高能有限公司无实际履行能力,仍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增城市发电厂(下称发电厂)签订了2000吨进口燃料油的产品购销合同,并授意其公司职员李某于次日与广东省燃料公司(下称燃料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以每吨1230元的单价买进2000吨进口燃料油,再以每吨1300元的价格卖给发电厂。另外,龚某还多报了20吨给发电厂,从中骗得25000元。在燃料公司的多次催促下,他于1998年1月10日签发了一张100万元的空头支票。后经燃料公司多次交涉,才于同年1月21日支付了105万元,但尚欠119万未还。之后,龚某变更了公司的经营场所和法定代表人,并辞去职务,致使燃料公司的剩余货款一直无法追回,属于逃匿行为。辨方意见认为,被告人更换经营场所、法人代表和辞去职务并刻意回避的行为并不属“逃匿”,由于被告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并非是其个人的,不能找到其个人,不等于不能追款,而该公司变更后始终存在,又经过了工商部门的登记,也并非在获得货物货款后“突然消失”或集体“潜逃”,也没有证据显示该公司非法转移、藏匿财产,被告人更换手机、传呼机的刻意回避也不等于“逃匿”,因为其本人没有得到该笔货物或货款,也没有将其公司的财产拿走,更没有证据证明其逃到其他地方;最后法院认定,而由于该公司变更后一直都存在,龚某既没有卷走公司财产,也没有逃离珠海,因此也不存在恶意回避的事实。此案应属民事纠纷,龚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实践中认定行为人“逃匿”是非常复杂的,应结合全案中行为人的主客观表现综合认定。 (四)如何理解“没有实际履行能力”? 实际履行能力,又称实际履约能力,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或履行过程中,客观上所具有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能力。它具有以下特征:1、履行能力是客观的。履约能力存在于事实或客观之上,不以履约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转移,也不是其他人错误认识所生幻想中的能力。这里的实际,就具有客观的含义。客观性要求我们在判断履行能力有无时,要坚持客观标准。2、履行能力内容是特定的。有实际履行能力要求合同义务人具有履行义务所要求的依托条件,如资金、货物、货源、技术、生产经营能力、管理能力等。3、履行能力是具体的。实际履约能力是针对具体合同而言的,对某一合同具有履行能力并不能说对所有合同都具有履行能力。履行不同合同对义务人要求的能力不同,有的需要资金,有的需要货源,有的需要技术等。4、履行能力不是一成不变的。有的义务人在合同订立是具有履行能力,但在履行合同时却丧失了部分或全部能力;有的义务人在合同订立时不具有履行或完全履行该合同的能力,但通过一定的行为,如融资、改进技术等获得履行能力。5、履行能力是有时间限制的。实际履行能力是合同义务人在合同签订时或履行过程中所具有的能力,合同签订前有无履行能力则在所不问。把有无履行能力限定在特定的时间内,在审判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行为人具有以下情况,一般认为有实际履行能力:<1>行为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即已具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等保证合同履行的条件;<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然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能够合法地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和物品。<3>即使行为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实际履行义务时,自己或他人能够提供足够担保(包括代为履行和赔偿损失)。 实践中,还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下面分别作以探讨: 1、合同义务人本身无完全或部分履行能力,但基于认识错误,主观上认为具有履行能力的,如何认定? 实践中,合同诈骗行为人一般都会辩解自己具有实际履行能力,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其一要根据履行能力的客观性特征,看行为人客观上是否真正具有履行能力;其二在行为人客观上确实不具备的情况下,要看行为人做出错误判断的客观依据。在行为人有客观理由和条件足以认为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则不应认为无实际履行能力。如,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同银行达成贷款意向,并有贷款担保的能力;有改进技术、提高生产经营能力的条件;如果行为人无任何客观依据地自认为有履行能力,则不能认定有履行能力。 2、自己没有履行能力,但通过签订连环合同,认为能够保证合同履行的,如何认定? 连环合同的最大特点在于合同之间具有相互履行保障的关系,一个合同得不到履行,另一个合同也归于履行失败。该种情况下,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主要根据连环合同本身是否合法有效。实践中,介于买卖双方之间同双方分别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较为常见。例如,屈某于1998年5月以虚假注册资金的方法注册成立了石化经销公司,2000年4月,屈某与辽宁省A石油公司的签订了1.2万吨0#柴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石油公司在收到80%的货款后一次性交付货物。次日,又与广东汕头B公司签订了1.2万吨0#柴油购销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先付80%的货款,在收到全部货物后,其余货款全部还清。这样,屈某就可以赚取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差价。5月中旬,B公司向屈某公司帐户转入货款2000万元,后屈某求财心切,携该货款潜逃。本案中,屈某无疑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对屈某有无实际履行能力,辩诉双方产生了分歧。控方认为,屈某使用虚假的验资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注册登记,本身就不具有实际履行能力。辨方认为,虚报注册资本不等于无履行能力,本案中被告人就履行这两个合同来说有履行能力。我们认为,屈某具有合同履行能力。认定有无履行能力,不能泛泛而论,履行能力是相对某一项合同的履行而言的,指的是履行本合同的能力,在什么情况下有履行能力,在什么情况下没有履行能力?得看合同是怎样约定的。本案中,屈某虽然本身没有购买柴油的资金,也没有出售的柴油。但签订的连环合同却可以保证另外两方达到购销的目的。如果不存在三方有违约的情形,合同可以得到顺利履行。屈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是因为其卷款潜逃的行为,同其有无履行能力无关。但是,如果行为人利用非法手段欺骗他人签订连环合同,致使合同的履行失去保障的,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实际履行能力。 3、签约时行为人没有履行能力,事实上该合同也没有履行的,行为人是否有履行能力? 应分两种情况来看,一种情况是,行为签约时虽无履行能力,但签约前与他人有购买同一标的的要约或合同,签约后因原合同的对方毁约,致使后一合同不能履行的,可视为有合同履行能力。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签约时根本没有履行能力,仅仅是在签约后采取与第三人签订相同内容的购销合同,事实上该合同又未能订立的,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备履约能力,因为后一合同是不可预期的。 另外,履行合同能力的有无和大小是受各种因素制约的,并且处于一种可变状态。在判断实际履行能力时,因此还必须结合行为人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的其他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考察。 (五)如何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金融票证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都是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都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实践中,二者容易发生交叉。其一,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担保的,符合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因为刑法第224条对该种情况直接作了规定,把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担保的行为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之一,所以不按照牵连犯的“从一重处”原则处理,应直接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其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的,如何认定?我们认为,该种行为把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为支付手段,直接侵害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特征。同时,对于合同的履行来说,该行为又是一种履行行为,从表面上来看,具有履行合同的对等性。其虚假不是表现为合同履行的虚假,并没有侵犯市场交易秩序,这同使用假币支付货款的性质是一样的。因此,该种情况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以信用证诈骗罪处理。 (六)如何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他人陷入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尽管主观方面都有以欺骗方式从对方获取不当利益的故意,客观方面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对方错误认识获益的行为,但是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 (1)主观目的不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以签订合同为名进行诈骗,其根本目的是无偿或以较小的代价获取他人财物,是为欺骗而欺骗;而民事欺诈行为人主观上虽有欺骗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欺骗方法,但该欺骗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欺骗,而是为了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然后通过双方履行该法律行为谋取一定的“不当利益”,其实质是牟利。例如,把质量较差的产品说成优质产品,把不合对方要求的货物伪装成符合要求的货物,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不一致等。 (2)客观表现不同。民事欺诈在欺骗的内容、手段、程度等方面同合同诈骗不同。民事欺诈一般不冒用他人名义,仅就部分事项进行欺诈,并一般不影响整个民事行为的性质。而合同诈骗虽然不排除有部分内容真实,但大部分是不真实的,整个合同性质上已发生变化;虽有民事欺诈的存在,但整个民事行为在权利和义务上还具有一定的对等性,而合同诈骗行为却表现为交易的不对等性。如在行为人为订立合同,过分夸大本人的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在民事欺诈的范围内,行为虽然夸大了履行能力,但其本身所具有的实际履行能力还足以履行该合同,或者虽然离完全履行该合同还有一定距离,但行为人实际上进行了努力,即使履行不合乎要求,被欺诈人可以要求行为人通过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得到赔偿。而在合同诈骗的场合,行为人虚构履行能力,或者毫无根据地夸大履行能力,该种行为已超出合同能够履行的程度。 (3)受侵犯的属性不同。民事欺诈行为侵犯的是债权,合同诈骗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市场交易秩序。 (4)法律后果不同。民事欺诈行为可以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只要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其形成的权利义务仍然可以有效。如果产生争议,引起诉讼,由民事欺诈人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或追缴财产。而合同诈骗行为骗取他人较大财物的,行为人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同时还要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民事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行为是可以相互转变的,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欺诈的故意,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见财起意,具有了非占有的目的,事实上占有他人财物而不履行本人义务,逃匿或拒不返还对方财物的,则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设置合同陷阱,但在履行过程中,因见预期利益较大而真实履行合同的,即便取得了非法利益,也不应以合同诈骗罪处理,被害人可以通过民事手段保护本人合法利益。总之,实践中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应当综合案件的全部情况,将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的动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有无履约行为、未履约的原因、合同标的物的去向以及事后的态度等方面情况结合起来进行分析,判定是民事欺诈行为还是合同诈骗犯罪。不能将行为人采取的欺诈手段与案件的其他事实割裂开来,单独进行评价。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具有一定履约能力,为签订合同而使用了一些欺诈手段,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为了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获利,且具有积极履约的行为,即使客观上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也应通过民事救济方式解决,不宜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七)如何区分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是指在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所产生的争执。合同纠纷是双方的,单方不可能引起纠纷。引起合同纠纷的原因很多,如,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的质量、价格、履行地点等会产生纠纷,对履行过程中履行义务人的履行瑕疵、欺诈履行、订立合同时的欺诈行为等也可以产生纠纷。例如,张某经营汽车配件业务,在工商局登记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1997年2月25日张某与青文活赛工业有限公司(简称青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从青文公司购买价值24354元的货物,3月30日付购货款,并在合同中约定用自已婚在信用社和某银行储蓄所的三张定期存单(共计22000元)作担保。张某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货物提走。3月30日张某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付货款。4月10日张某与青文公司联系。想以一辆旧解放牌轿车折价68000元抵作货款。再提走与多余价值相应的货物。青文公司提出因该车对青文公司并无用处,且张某折价过去时高,所以未能就此事达成协议。5月17日,张某编造已作担保的三张存单丢失的事实,将三张定期存单挂失,并于6月21日支取一张金额为7000元的存单,以其妻子的名义另存,7月8日支取一张8000元的存单。另一张金额为7000元的存单于1997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冻结。张某亦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拘留。综上所述,张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合同相对方的损失是由于自己的懈怠造成的,与张某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而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两者区别: (1)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别合同诈骗与合同违约等合同纠纷的关键。合同诈骗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签订合同只是其诈骗公私财物的一种手段。犯罪分子有时也小额或部分履行合同,以隐蔽其骗取财物的行为,但行为人在主观上只具有诈骗财物的目的,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合同纠纷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正常的交易,主观上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不同纠纷发生的原因可能并不相同,有的是于行为人履行能力发生变化或者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有的是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同,有的是由于一方当事人存在欺诈行为等,不管何种原因,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来诈骗对方财物的目的。 (2)由于主观目的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往往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在博得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后,签订合同;而经济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一般不会使用欺诈手段骗签合同。但是必须明确,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也可能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采取欺骗手段,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了诈骗的犯罪故意。在合同签订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的,也不一定就构成合同诈骗,有的也可能是引起合同纠纷的原因。 (3)合同诈骗行为人在主观上根本就不愿意履行合同,或者在客观上根本就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根本没有进行履行合同的任何准备。而在合同纠纷中,行为人都会积极进行履行合同的准备,为履行合同创造各种条件,或者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只不过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对合同条款的理解等方面产生分歧、存在纠纷,而不愿意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条件履行合同,或者由于客观原因造成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而无法履行合同。如果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某种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本人表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未逃避违约责任的,就表明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4)由于合同诈骗行为人目的在于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因此,对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的损失根本不予关心。而在经济合同纠纷中,当履行合同不能时,有关当事人常常会采取积极措施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对方遭受更大的损失。从行为人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后的行为,也可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的目的。 (5)经济合同的违约,有时候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的,但是有时候也可能是因为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情势变更等情况,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上的差异而造成的,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有的合同当事人不愿意返还其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对此不能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合同诈骗的情况下,合同之所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完全是由于合同诈骗行为人根本没有打算履行合同,而不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 (6)要注意行为人在主观故意上有时会有一个转变的过程。有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却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对此应以合同诈骗罪处理。有的行为人签订合同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由于发现履行合同的有利可图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的,不能以合同诈骗论处。 (八)如何理解合同的履行,对于恶意逃债的,如何认定? 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如交付约定的标的物,完成约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提供约定的服务等。[3]合同的履行是双方积极协作的结果,只有义务人积极承担义务,权利人主动行使权利,合同才能得以顺利履行。合同的履行方式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可以有不同的方式。如,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强制履行等。恶意逃债,是指行为人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而拒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拒不履行一般表现避而不见、隐匿财产等行为。实践中,对于恶意逃债的应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行为人未隐匿财产,只是避而不见的,不应以合同诈骗罪处理。因为,行为人虽然不愿履行债务,但不能由此确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的行为人是出于将他人财物暂时使用予以获利的目的,即占用。有的行为人认为对方当事人的履行不合要求等。避而不见并不意味着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达到权利义务终止的结果。所以,该种情形应以合同纠纷处理。 2、行为人隐匿财产但并不逃避,而拒不履行债务的,该种情况下,也不能一律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刑法第224条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规定,则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为合同纠纷。实践中该种情形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较为复杂,应结合具体情况分别处理,行为人一般借口经济纠纷而不履行,如果经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决或裁定行为人应当履行而行为人仍拒不履行的,此时,仅能确定行为人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同时也是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一个有力证据,可以再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确证。 (九)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罪发生牵连,如何处理? 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罪发生牵连,是指行为人出于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目的,所采用的方法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况。从司法实践来看,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罪一般是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一般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合同诈骗罪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的牵连。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为虚构单位、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以及居民身份证的情形。 (2)合同诈骗罪与伪造有价票证罪的牵连。主要是指行为人为使用伪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以签订合同,而伪造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情形。对于牵连犯,法律规定数罪并罚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法律未规定的,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 (十)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犯罪的法条竞合关系,如何认定? 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罪构成法条竞合关系的情形主要是指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有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情况。 (1)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法条竞合关系。合同诈骗罪是特殊的诈骗犯罪,其在诈骗方法和对象上有特定性,虽然和我国刑法第266规定的普通诈骗罪一样都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其主要是破坏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即两罪形成了法条竞合。在此情况下,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以合同诈骗罪处理。 (2)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犯罪的法条竞合关系。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一般包括两种竞合方式。其一,包容竞合,如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的内容包含在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之内,它们之间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贷款诈骗罪或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其二,交叉竞合,如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信用证诈骗罪之间存在交叉关系,这种情况下,应从一重罪处理 (十一)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如何认定? “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是指行为人先后实施了数个独立的诈骗行为,其行为方法分别符合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但是,如果数个诈骗行为因犯罪数额不足定罪标准,而数个诈骗行为的总数额达到定罪标准,则对该数行为均不能以犯罪论处,因而有放纵犯罪之嫌。我们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况,以数罪并罚或连续犯处理,在连续实施数个不同诈骗行为,每一个行为诈骗数额达不到定罪标准,但总数额达到诈骗罪定罪标准以上的,应以诈骗罪处理。 二、合同诈骗罪的刑罚及其适用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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