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离婚案件的审查标准和裁判依据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4-02-24 15:59) 点击:506 |
一、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 (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1、 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 2、 正在下岗待业的职工,对方因另一方下岗,经济困难第一次起诉离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 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6、 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7、 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8、 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10、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1、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2、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13、一方与他人通奸、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1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5、被诉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请求方离婚态度坚决,可以判决离婚。 (三)有关离婚案件的特别规定 1、 有关军婚的规定 (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如果是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则应按一般规定处理。 2、 不予受理的情况 (1)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和调解和好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 重婚的; 2、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 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 (一)抚养费的归属问题 1、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2、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3、父母双方协商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4、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6)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7)离婚时,服刑或者患病一方愿意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许,但该子女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8)父母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9)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0)《[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二)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问题 1、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3、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4、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5、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6、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7、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1)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 (2)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8、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四、离婚后对子女的探视权问题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五、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1、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资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4)知识产权的收益;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④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①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③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 ⑤ 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5、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6、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三)分割财产时,如何处理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中的出资问题 1、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3、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四)如何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1、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关于离婚后公房承租权的处理 1、 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离婚时,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2、 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问题的处理 (1)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离婚后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2)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调解或判决无承租权一方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3)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3、 关于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凭关系问题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六、离婚时债务的清偿问题 (一)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2、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4、 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二)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 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 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三)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四)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五)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六)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 重婚的; 2、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 实施家庭暴力的; 4、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八、离婚时经济赔偿问题 (一)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 1、 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2、 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一、原因分析 从统计分析的情况看,我院近年来对离婚案件仍然致力于调解为主,调解结案率也保持在50%以上,但调解率仍然提不起来,是什么原因呢?通过调研发现,这其中既有法官自身思想认识不足的问题,也有案件本身本就调解不能的客观原因,还有法院工作体制和社会环境等方面的因素,概括起来主要有:一是对待离婚案件的观点正在发生变化。部分法官认为,离婚案件涉及个人隐私,因要充分体现个人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对方同意离婚,不管是否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调解离婚的除外),一律判决离婚,故不再重视调解方式结案。二是离婚案件纷繁锁碎,调解需要一定时间,同样是审理一件民事案件,对于离婚案件所花费的时间和成本要高于其他案件,而且从效益的角度来讲又比较低,因而大部分法官对于离婚案件并不是十分的重视,往往抱有一种吃力不讨好的感觉,所以在处理上,主观随意性比较大,很少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特别是在当前不断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强化审限管理的情况下,一些法官为追求结案率,调解工作力度就有所削弱了。三是一些法官对司法政策理解不够全面,认为调解工作婆婆妈妈,调解过多有损法院形象和法官尊严,不愿花过多的时间和过细的工作在此类案件调解上。四是当前公告送达的离婚案件日渐增多,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处理上随意性较大。在实践中,一方因下落不明,其原因主要有在外打工,从未与家人联系,一般与家人联系,只要其家人不说,仍无法查找其下落;还有就是一方本来是外省人(多数是女方),如果夫妻关系发生矛盾,大多数是一走了之;另外就是一方(也多为女性)存在婚外情,干脆抛弃家庭与情人远走高飞。而另一方又常因计划生育被罚款,这时起诉到法院,只有通过公告送达。这类案件在证据方面不是很充分,但通常多会被判决离婚,不可能调解结案。五是当前部分离婚案件夫妻双方或一方吸毒或因吸毒等原因走上犯罪道路而致离婚的日渐增多,此类婚姻再维持已无多大意义,一方起诉多数情况下都会被判决离婚,调解也是不可能的。六是当前各类案件数量不断增加,而法院审判人员严重不足,案件的不断增加使法官应接不暇任务繁重,没有时间过多的调解,客观上造成调解不能; 七是调解需要当事人对法官的信任,而目前法院的司法权威和法官的社会公信力在下降,当事人对法官的调解动机和目的不理解、不配合,甚至产生怀疑而致调解难以开展;八是其他社会力量的不当干预和一些居心不良的委托代理人的从中作梗,影响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行使,一定程度上使部分案件调解工作难以进行。九是“送达难”问题的制约。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是在送达后才能生效,婚姻诉讼中更是规定离婚调解书除本人外其它人签收无效,这一方面造成不能及时送达将有损当事人的权益,另一方面由于离婚案件调解书送达难度的增加致使部分法官为图省事在再次审理离婚案件时不再选择调解而干脆选择判决。 二、对策建议 离婚案件无小事。离婚案件单个看起来表面上只是两个人或者说一个家庭的问题,好像比较简单,其实不然。在民事案件中,离婚案件不仅在数量上占据较大比例,而且离婚案件也是最为复杂,且最易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一类案件,如果处理不好或不妥,极易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因此,广大法官不要轻视离婚案件,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慎之又慎。除了进一步优化社会法治环境,加强民众的法制教育,强化公民的诉讼风险意识外,于此,笔者从法院和法官自身角度斗胆提出几点不成熟的建议。 首先,建议加强法官司法为民理念的教育,增强调解意识,加大诉讼调解工作力度。虽然判决也是一种结案方式,从程序和实体处理上也许并不失偏颇,其公正性也许并没有问题,但是任何一起官司,从结果而言,总有输赢之分,而不同的当事人对判决的看法总是从自身角度出发,败诉一方永远认为自己不应败诉而选择上诉或申诉,甚至缠诉,这就会增加新的矛盾和纠纷,判决越多,增加这种新的矛盾和纠纷的可能性就越多。如果每一个法官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都能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从实现案结事了的角度出发,多一些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多做一些息事宁人的调解工作,不到万不得已不轻易采取判决方式,只要有一丝调解可能绝不放弃以调解方式结案,那么,这种新的矛盾和纠纷再次出现的可能性就会越少。 其次,建议严格限定当事人的反悔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反悔,而无需任何理由。这对调解制度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特别是对离婚案件调解工作的开展,冲击更大,本来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就因一方当事人毫无理由不负责任的一句反悔就给否定,法官辛辛苦苦的工作也白废了,这不仅损害了法院的权威和遵守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了审判资源的浪费,也助长了当事人在调解中随意言行、不负责任的倾向。因此建议法律进一步完善关于当事人反悔权的有关规定,严格限定当事人行使反悔权,譬如当事人若不能提出充分正当的反悔理由则不允许反悔,等等。 第三,建议严格规范检察机关等部门对法院诉讼调解活动的监督。在现行诉讼机制下,法官在调解中多是扮演“主宰者”角色,尤其是对一些离婚案件调解时法官难免要提出调解方案或就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发表意见,而且有时为了促成调解法官又不得不分别与双方当事人庭下接触。最后在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可能向检察机关等部门反映,而检察机关等部门有时动辄就会以法官行为不当为由假监督之名质询法官,并对案件审理过程进行监督,这必然会给法官造成心理压力,使法官不敢和不愿做调解工作。 第四,建议简化调解书的制作和送达。现行法律对调解结案的法律文书如何简化没有明确规定,尽管最高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涉及了该问题,即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制作调解书的情形下,制作法律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但也有其局限性,因为对调解书的简化作列举式规定不合理,应作原则性规定,使法官面对具体情况时可以灵活掌握。并应允许有条件的法院采用格式调解书,以尽快当场制作并送达,减少法院过后送达的工作量。另外,由于人口的流动性不断加大,而当前公民的法律协助意识又比较淡薄,致使法院很难将法律文书递交给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签收,这很容易造成案件审理期间的延长和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特别是由于民事诉讼法有关于调解书在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能生效的规定,这就无形中增加了调解书的送达难度,可以说,调解书“送达难”已成为当前制约法院调解工作乃至审判效率的重要原因,到了非改革不可的时候了。至于怎么改,笔者建议,改革思路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受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里面的规定,即调解达成协议并经法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对于调解书效力的问题不再实行双重标准,不管是对适用简易程序调解达成的协议还是对适用普通程序调解达成的协议,生效标准全部统一为一个,即均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这样,明确了签收调解协议的效力和调解书生效不再以当事人签收调解书为标准的问题,调解书“送达难”问题就会迎刃而解,而这个“瓶颈”一旦解决,必将促进调解工作更加健康快速发展。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了“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原告撤诉和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2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上述规定是基于维持家庭的稳定和培养夫妻感情而制定的,同时也是对那些视离婚为儿戏的人一种限制。但这个规定也不是对离婚撤诉后所有案件都是这样处理,对离婚撤诉后发现有新情况、新理由的是不受时间限制的。 这就需要当事人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新情况、新理由”,否则,法院在六个月内,是不会重新立案的。 但有一个情况需要特别注意,就是当你起诉后发现法院没有管辖权,有些没有经验的法官会劝你撤诉,然后去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知法律特殊要求,尤其是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茫茫然撤了诉,再去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时,又被告知半年后才能起诉时,当事人有一种被愚弄的感觉。 所以,遇到这种情况,正确的做法是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而不是撤诉之后又重新去起诉。 一、法院判决离婚与调解离婚的区别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对于起诉到法院的离婚案件,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当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对于离婚案件的调解结果不同,就产生以下两种不同的离婚方式: 1、调解离婚 如果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子女及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即发给离婚调解书,这就是调解离婚。 2、判决离婚 如果人民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并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恢复和好的,而又不能达成离婚协议的,可以判决双方离婚。这种通过判决的形式而准予离婚的就是判决离婚。 二、离婚案件能否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这一规定说明,不是任何民事案件都可以申请再审。解除婚姻关系具有特殊性其判决一旦生效,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有可能再行和他人结婚,在判决生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再婚的行为是合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无权干涉,更不得强行解除。如果法律允许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申请再审,就有可能出现再审判决与现实婚姻状态相矛盾的局面。退一步讲,有些离婚案件判决生效后,即使当事人双方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也不应申请再审,双方当事人完全可以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从而恢复婚姻关系。 应当明确的是,对在同一离婚判决中,既有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内容,又有判决处理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内容时,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而对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则应当允许申请再审。符合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法院已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被告在上述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予受理。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7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这样规定,既是为了防止当事人的离婚请求今天刚被法院驳回,明天就又上法院,反复诉讼,纠缠不止;也是为了让当事人有个冷静的机会,重新审视自己的婚姻,给当事人双方一次挽救自己感情危机的机会。因此,只有当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新情况或是原告有了新的理由,才可以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6个月内起诉,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 “新情况、新理由”是指什么,实际情况很复杂,原则性的界限标准是:出现了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理由,或出现了有可能导致凶杀、自杀等情况,可以认为是出现了法定的新情况、新理由。新情况、新理由产生的时间应界定在判决后的时间。还有一些情况,如6个月内出现重婚;一方犯罪;一方公开与他人姘居;一方患禁止结婚的疾病等也应酌情考虑。 离婚案件的调解书和判决书,应注意写好以下几个部分。 第一、要正确确定案件当事人。 由于离婚案件是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因此案件的原告、被告,只能是夫妻双方。如果一方当事人是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则应当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离婚案件终结诉讼的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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